(2017)鄂1126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应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应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1904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柴应生,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应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卫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