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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宋志党、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志党,薛华,夏鹏升,覃少君,郭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918号原告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平,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石咀白沙路口。委托代理人:陈定勇、杨广,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志党,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薛华,女,汉族,1990年11月24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夏鹏升,男,汉族,1986年7月1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覃少君,女,汉族,1995年5月2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被告郭建林,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邓成卓、罗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诉被告宋志党、薛华、夏鹏升、覃少君、郭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定勇、被告夏鹏升及被告郭建林委托代理人邓成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党、薛华、覃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沃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宋志党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宋志党及郭建林向原告完好返还整机编号CLW009LFPGN002646的FL955F的雷沃装载机一台;2、五被告按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的准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54元(按2016年银行贷款利率4.9%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归还设备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拖车费、保全费人民币2453.34元、执行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郭建林在向原告购买整机编号CLW009LFPGN002646的FL955F雷沃装载机的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不适合作为合同相对方,故以被告宋志党作为合同的购买人,被告夏鹏升及其妻子覃少君作为连带担保人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雷沃装载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装载机,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并且实施藏匿设备的行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出诉讼。被告夏鹏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夏鹏升作为担保人,应当由设备购买及使用人先行承担责任,无法承担才需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郭建林辩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郭建林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郭建林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建林已经于2016年11月12日与被告宋志党、薛华签订了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对价,取得了本案涉案装载机,属于善意取得。对原告与被告陈述郭建林系装载机实际购买人的事实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宋志党、薛华与被告郭建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为此,被告郭建林提交《旧工程机械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收条》、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郭建林已经履行合同,善意取得涉案装载机。从《购买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卖方为被告宋志党、薛华,未明确购买人,故被告郭建林对涉案装载机系善意取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郭建林提交《购买合同》中,所记载的机型为“FL955F”,机身编号记载为“N5D2J51A402”,与被告宋志党、薛华向原告购买的装载机的机身编号不符,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郭建林系向被告宋志党、薛华购买的是本案涉案的装载机的事实,对《购买合同》不予确认。在被告郭建林出具的《收条》中,因郭建林三字中“建”字无法辨认,被告郭建林陈述该《收条》系被告宋志党、薛华所书,因两被告未到庭陈述,故本院对被告郭建林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郭建林妻子谢云莉红塔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流水,能够证实谢云莉取款的事实,但谢云莉是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宋志党及薛华的事实,因本院对被告郭建林提交的《购买合同》难以认定、对《收条》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银行流水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郭建林提出其与被告宋志党、薛华之间系涉案装载机的买卖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对于涉案装载机谁是实际购买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夏鹏升均陈述为被告郭建林,且明确被告郭建林用两台旧机器折抵人民币100000元作为部分首付款,但因被告夏鹏升系担保人,其陈述无证据证实,且被告郭建林对原告及被告夏鹏升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向原告购买装载机的买方为被告郭建林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志党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宋志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雷沃牌CLW009LFPGN002646的FL955F型装载机一台,总价款合计368000元,首付款为126488元,分期付款期限为18个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宋志党,被告宋志党在工程机械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分期款人民币257600元,分期付款起止期限从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其中,到2017年7月15日为人民币10247元。在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宋志党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承诺书》,其中第一条明确:本人付清全部货款及其他费用之前,设备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卖方所有。第二条约定:如被告宋志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卖方、制造商均有权在不通知本人情况下收回设备并进行处置,所得处置款用于弥补所受损失(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违约金、委托第三方收回设备产生的收回费用、运费、评估费、维修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被告夏鹏升及其配偶覃少君为确保被告宋志党与原告合同的履行,为被告宋志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名。现装载机在被告郭建林处。起诉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后对机型为“FL955F”,机身编号记载为“CLW009LFPGN002646”的装载机进行了保全,原告支付了保全费人民币2453.34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志党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确认尚欠原告分期支付货款人民币2576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宋志党,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宋志党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分期付款的义务。庭审查明,被告宋志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规定,原告与宋志党约定装载机的购买价为人民币368000元,宋志党尚欠原告分期支付货款人民币257600元,至本院开庭时已欠六期款项,属于上述合同法条款规定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买受人可以逾期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双方所订立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宋志党未付清货款之前,设备所有权由原告保留享有,原告有权向被告宋志党收回机器,现装载机在被告郭建林处,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进行过约定,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志党与薛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夏鹏升、覃少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志党、薛华、覃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志党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宋志党、薛华、郭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整机编号CLW009LFPGN002646的FL955F的雷沃装载机一台。三、被告宋志党、薛华、夏鹏升、覃少君按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的准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54元及按2016年银行贷款利率4.9%的标准计算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装载机之日止违约金。四、被告宋志党、薛华、夏鹏升、覃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云南雷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人民币2453.34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志党、薛华、夏鹏升、覃少君承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王会敏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张静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瑞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