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辉、赵小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赵小江,王清同,赵记,蒋天海,赵宏浩,李成帅,郭丰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辉,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住镇平县。2005年12月3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小江,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镇平县东关红黄蓝幼儿园员工,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清同,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商,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赵记,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天海,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7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赵宏浩,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成帅,曾用名李帅,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郭丰峰,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商,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辉、赵小江、王清同、赵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天海、赵宏浩、李成帅、郭丰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豫1324刑初130号判决书,后被告人赵辉、赵小江、王清同、赵记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还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及其辩护人肖军、被告人赵小江及其辩护人项仁学、被告人王清同、被告人赵记及其辩护人张元卓、被告人蒋天海、被告人赵宏浩、被告人李成帅、被告人郭丰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决定,通知本案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咨询。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晚22时40分许,赵辉、赵小江、王清同、赵记、蒋天海、赵宏浩、郭丰峰、李成帅等人酒后在镇平县健康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手足情”足道店内消费。期间,被害人姜某与冯某冒充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身份证,与赵辉、赵记发生口角,被劝开后,姜某等人到四楼一房间洗脚。赵辉因发觉姜等人似冒充公安人员,即追至四楼吵闹,被告人赵小江、王清同、赵记、蒋天海、赵宏浩、李成帅、郭丰峰闻讯也窜至被害人姜某所在房间,踹门入室;赵辉、赵小江、赵记、王清同等人对姜某实施殴打,致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符合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死亡,冠心病、多脏器血管硬化、外伤、情绪激动、饮酒等为其诱发因素。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家属共赔偿死者家属现金5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辉、赵小江、王清同、赵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死亡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天海、赵宏浩、李成帅、郭丰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并建议对被告人赵辉、赵小江、王清同、赵记量刑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赵辉的辩护人认为:1.根据法医学鉴定认为姜某的死亡原因系病理性病变导致,不是外伤直接导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辉“等人对姜某实施殴打,致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明显与司法鉴定和法医学鉴定的认定相矛盾,该项指控错误;2.一般生活意义的“故意”和刑法上犯故意伤害的“故意”不是一个概念。本案中被告人虽实施了一定的侵害行为,但使用力度较轻(外伤为轻微伤),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更多的是为了表达愤怒、不服等情绪,该轻微伤与死亡结果并非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仅仅起介导作用,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偶然因果关系。因为被害人自身有潜在的多种疾病,在殴斗事件诱导下被害人疾病发作,诱发了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赵辉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抓捕时无拘捕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害人冒充警察引起冲突,被害人有重大过错;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7.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8.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理。被告人赵小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赵小江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小江虽然参加了本案中的打架事件,但没有打到本案被害人,因此把赵小江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虽然各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但伤害行为的结果没有超出轻伤害的上限,没有造成受害人重伤害的行为后果,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3.根据司法鉴定、尸检鉴定书,被害人姜某的死亡原因是“符合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死亡”,且排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时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多脏器血管硬化等严重疾病,以上疾病和外伤、情绪激动、饮酒等均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病理性原因造成的,而不是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4.被告人赵小江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5.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清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赵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赵记的辩护人认为:1.虽然姜某受伤,但是轻微伤,本案被告人的殴打也仅仅是轻微殴打,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自身有多重疾病,死亡原因是多因一果,分不清哪个原因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5.被害人过错;6.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理。被告人蒋天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赵宏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成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郭丰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晚22时40分许,赵辉、赵小江、王清同、赵记、蒋天海、赵宏浩、郭丰峰、李成帅等人酒后在镇平县健康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手足情”足道店内消费。期间,被害人姜某与冯某冒充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身份证,与被告人赵辉、赵记发生口角,被劝开后,姜某等人到四楼一房间洗脚。赵辉因发觉姜等人似冒充公安人员,即追至四楼吵闹,被告人赵小江、王清同、赵记、蒋天海、赵宏浩、李成帅、郭丰峰闻讯也窜至被害人姜某所在房间,踹门入室;赵辉、赵小江、赵记、王清同等人对姜某实施殴打,致姜受伤,后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符合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死亡,且该病理性出血不符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姜某右额两处表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病理检验报告显示其生前有较重的心脏冠状动脉硬化狭窄及多脏器血管硬化,上述情况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其次是轻微外伤、情绪激动、饮酒等也为其诱发因素。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家属共赔偿死者家属现金53万元。上述事实,有八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手段,与证人冯某、韩某证实的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相互印证,且有证人付某、杨某、王某1、吕某、陈某、王某2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辉为表达愤怒、不服等情绪,伙同赵小江、王清同、赵记等人寻找被害人,进而发生厮打,寻找他人滋事并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明显。被告人赵辉在赵小江、王清同、赵记积极参与下,伙同被告人蒋天海、赵宏浩、李成帅、郭丰峰随意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受伤,后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辉、赵小江的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过错产生纠纷,进而厮打,没有追求被害人伤亡的主观故意,只是想对被害人予以教训,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或重伤,但被害人却因自身疾病死亡,各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姜某右额两处表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姜某死亡原因为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不符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病理报告显示其生前有较重的心脏冠状动脉硬化狭窄及多脏器血管硬化,上述情况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其次是轻微外伤、情绪激动、饮酒等也为其诱发因素。综上,本院对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公诉机关对赵辉、赵小江、王清同、赵记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诸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诸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赵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辉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且抓捕时无拘捕行为自首的条件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辉、赵小江、王清同、赵记、蒋天海、赵宏浩、李成帅、郭丰峰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确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蒋天海、赵宏浩、李成帅、郭丰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小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清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赵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蒋天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赵宏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李成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郭丰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辉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赵小江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王清同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赵记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蒋天海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赵宏浩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李成帅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郭丰峰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