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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郭明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郭明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香江路东、长江一路南。法定代表人:姚广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金,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勇,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芹芹,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明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5040.13元,违反了”先裁后审”的仲裁前置原则,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5040.13元系劳动争议纠纷,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应先行仲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未经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5040.13元,违反了”先裁后审”的仲裁前置原则,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1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即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7条及第25条第5款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另,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赔偿项目,因被上诉人已获得侵权人的赔偿,根据《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上诉人亦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7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限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一审法院即判决即按照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9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补充: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上诉人已获得侵权人的赔偿,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即使法院判决向其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期限也应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的鉴定。被上诉人郭明勇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判决程序上并不违法。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对医疗费用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9月23日做出仲裁裁决。答辩人就医疗费等项目不服该裁决并起诉于东阿县人民法院。东阿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15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医疗费15040.13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答辩人的诉求合理合法,东阿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程序合法,并未违反”先裁后审”的原则。事实上在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之前,东阿县工伤保险处已于2016年3月14日向上诉人拨付医疗费用11214.10元和2402.73元、2016年7月14日向上诉人拨付医疗费用1423.30元,共计15040.13元。只是上诉人在收到上述医疗费用后一分未支付给答辩人。并且上述情况在一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已经调查核实清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应按一审判决依法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X36天+2)。答辩人系上诉人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亿科板业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答辩人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作为上诉人的职工因工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应由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项目,根据《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基金可以拒绝支付”。本规定是对于已经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重复支付。但是本案中答辩人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除去交通事故侵权人已经支付的1080元(50%),剩余540元应由上诉人支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9元(3151元X9个月〉合理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7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该规定只是说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承担停工留薪期的任务,并非必须以鉴定确认。在本案中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准,答辩人2015年4月25日受伤后,至2016年7月13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9级伤残期间,答辩人一直住院和在家休养,无法劳动,因答辩人个人原因未申请延长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应按最长12个月计算。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决9个月已经很照顾上诉人了,答辩人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和时间不再上诉,服从一审判决。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4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359元、住院伙食费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19时左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分别在东阿县人民医院、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6天。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安排护理人员,也没有支付过被告任何费用。经聊人社工伤东【2015】60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聊劳鉴【2016】3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51元。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383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9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2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200元、护理费9800元、经济补偿金15500元。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9元、住院伙食费540元。以上款项共计126460元,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东阿县工伤保险处出具的单据三张,证实东阿县工伤保险处因被告工伤共分三次向原告拨放医疗费15040.13元。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对被告的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可,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东阿县工伤保险处因被告工伤向原告拨放医疗费15040.13元,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事实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明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9元、住院伙食费540元、医疗费15040.13元,共计141500.13元。上述判决事项与(2016)鲁15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相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进行判决是否违反了先裁后审的原则;2、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缺乏法律依据,是否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还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限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郭明勇之伤属于工伤,东阿县工伤保险处对此已予以审核确认,并按工伤标准将郭明勇应享受的医疗费15040.13元,拨付给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双方对此均没有争议,一审据此判决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将该款支付给郭明勇,没有违反先裁后审的原则。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单位交纳了工伤保险,就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费。但因申报理赔需要双方当事人配合完成,根据东阿县习惯作法,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由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其支付后可向保险机构追偿。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工伤保险费,是基于工伤保险合同获得的,和第三人侵权进行的赔偿,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仲裁及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是劳动仲裁委员按规定标准确定的,上诉人主张必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阿县亿科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家红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