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邓士明与谈昌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士明,谈昌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741号原告:邓士明,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谈昌付,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邓士明与被告谈昌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士明、被告谈昌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谈昌付返还原告承包款(即转让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邓士明在2015年10月1日承包被告谈昌付开办的太仓市全峰货运沙溪站点,原告为此支付被告100000元承包款(即转让款)。刚开始时该沙溪站点毛利润约为1000元/日,后原告发现该站点无法投入运行,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均无法实现,运输范围均受被告无理由限制。后经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协商,原告不再承包该站点,双方为此达成返还该公司的书面协议,原告将沙溪站点及该站点的财产返还给被告,同时双方对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承包款事宜口头达成一致,被告承诺若有人接手、待转让掉之后返还原告100000元,若一直无人接手,由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承包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谈昌付对收取原告邓士明转让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1.原告系自己主动退出不再经营沙溪站点,并非被告强制收回或不让原告继续经营,故被告无需返还原告100000元,解除经营合同时双方根本没说到转让款的返还事宜,否则解除协作经营协议书上不可能遗漏约定;2.后被告在原告电话索要该转让款时妥协同意返还原告转让款,但被告返还附有条件,即被告将沙溪站点转让出手后才能将该转让款返还原告,具体返款以实际转让价款为准、无论多少转让款全部交给原告,若无人出转让款接手就不能返款给原告,现尚无人肯出转让费接手,被告按照总公司规定不能停止该站点经营、故只得维持经营该站点,现返款条件尚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谈昌付系太仓市全峰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太仓设置有多个快递站点,沙溪快递站点即其中之一。因原告邓士明想经营快递生意,经原、被告的共同朋友陶应洪居中介绍,2015年10月1日原告邓士明(乙方)与被告谈昌付(甲方)签订《协作经营合同》、《票据单价协议》各一份,其中《协作经营合同》约定:1.协作经营范围:甲方划定沙溪镇区域为乙方的协作经营范围,并从事经营快件活动;2.乙方在协作经营期内每天按公司规定操作并领取所协作经营区域内所有快件,并按相关公司要求12:00前送达60%,22:00前送达全部快件;3.发票由公司统一代开、代购,协作经营区提供各种支出票据上交公司做账的开据同等票额的按7%征收营业税;4.乙方在协作经营期间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客户的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依据账单及时结清相关账款;5.协作日期:于2015年10月1日起(无期限,经营权为乙方所有);6.转让费:100000元(此转让费已包含所有车辆、快递业务使用设施办公用品等)。其中《票据单价协议》约定:甲方充分提供乙方快递所需发票、票据等,空包全国票据价格每份2.45元(注:购买票据时按2.45元购买),全国票据每份价格3.40元,江浙沪票据价格根据每月用票总数月底按0.50元每票退给乙方,派件价格甲方全部按全峰快递总公司结算给乙方(注:派件费用留在太仓公司,乙方根据需要随时提取、增加),甲方不收取全峰快递任何费用;本合同签字生效,一方毁约承担任何责任,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长期有效;注:根据全峰快递总公司政策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邓士明当即按约支付被告谈昌付100000元转让费,被告谈昌付也当即按约将沙溪站点及厢式货车1辆(行驶证登记为太仓市全峰货运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1辆、办公用品等全部移交给原告邓士明经营。原告邓士明因故无法继续经营该沙溪站点,遂与被告谈昌付商量解除《协作经营合同》,2016年3月30日原告邓士明(乙方)、被告谈昌付(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从16年4月1日始,沙溪镇全峰快递分公司(新北西路888-1号)由谈昌付接手,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该协议内容由原告邓士明拟写。原告邓士明称:一切费用系概括写法,主要是水电费和收派件费;被告谈昌付称:一切费用包括转让费,即被告不需退钱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邓士明提交电话录音资料(邓士明与谈昌付之间)一份(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14日),以期证明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拖延称等总公司有钱了再给原告,2016年11月14日原告又催被告退款,被告耍无赖称要等沙溪站点转让掉再给原告钱。被告谈昌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中的观点。另原告又提交电话录音资料(邓士明与刘娟)一份(2017年4月20日),以期证明涉案沙溪站点已由原该站点客服刘娟承包经营。被告谈昌付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现沙溪站点经营权仍是被告、并未转让给刘娟,因无人出转让费接手该站点,被告为了维持该站点运转,遂让刘娟帮忙经营一年、由刘娟自负盈亏,刘娟也不支付转让费和承包费。原告邓士明庭审中陈述:厢式货车刚用一个月就成了黄标车被强制报废,当时约定其承包的该站点负责从上海走快件,要用上海的快递单,原告将原剩余的上海快递单用完后,出钱向被告购买,被告却无法提供,另外原告帮被告每个月有派件费几千元,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结束都没给过,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其退出时与沙溪站点两名工人结清了2016年4月1日前的全部工资,面单都是其现金向被告购买,不存在赊账欠款,系统显示不结欠被告或总公司款项。被告谈昌付庭审中陈述:原告刚开始接手经营时毛利润约2000元~3000元/天,后原告经营亏损系经营不善所致;黄标车强制报废是国家政策,厢式货车强制报废后被国家强制收走,几千元补贴打在了其太仓公司账上,因原告欠其运费和面单费、代付工人工资,故其扣着没给原告;原告出钱给其,其再购买上海快递单,但原告无钱购买,最后连该站点的两名工人工资都没钱付,最后原告尚欠两名工人的工资都是其代付的,原告退出时,尚结欠被告发货成本费18756元、面单费12000元、两个工人工资共7000元、上海系统中转费5963元、上海面单费3400元,合计47119元,派件费都是总部直接与原告结算的,其并不经手、也不需要给原告派件费;该站点若经营好可以卖个好价钱,一二十万都是可以卖的,沙溪站点转让给原告时是便宜转让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士明提交的协作经营合同、票据单价协议、协议、手机录音资料,被告谈昌付申请出庭证人陶应洪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解除《协作经营合同》,由被告接手沙溪站点及财产,本可无限期履行的协作经营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将原被告移交的沙溪站点及财产归还给被告,但双方在解除《协作经营合同》时并未对转让款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对此称双方当时口头达成返款的一致意见,被告对此称双方根本没说到返还转让款事宜、因原告主动退出被告无需返还、事后基于妥协同意以再转让款为限返款;本院就此认为,基于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违反《协作经营合同》造成无法继续经营沙溪站点、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商定转让款无需返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若原告称当时双方达成了返款100000元的口头意思表示属实,原告在书写解除协作经营协议书时肯定会对被告返款事宜着重写明,被告又称解除协作经营协议时双方根本未提及转让款返还事宜,故由此可知原、被告当时对返款事宜要么未达成一致、要么根本未谈及;2.解除协议中“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顾名思义是指发生的费用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而非由甲方负责享有权利,被告称当时根本未谈及转让款事宜,当事人放弃权利应以明确无歧义的意思表示表达,故被告据此认为由该约定可知原告同意被告无需返还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支付被告的转让款为100000元、且对价为沙溪站点的无限期经营收益及站点内财产的所有权,但原告仅经营6个月时间左右即将沙溪站点及财产返还被告接手,结合原告事后一直向被告要求返款时被告同意以再转让款金额为限返款的意见,可见原告放弃该100000元转让款的可能性不大、也不符合理性人思维;4.原告称被告结欠其款项并无证据佐证,被告称原告结欠其款项亦无证据佐证,被告声称原告结欠其款项金额远超原告否认的被告声称的结欠金额,在原告仅经营6个月时间、而被告又称沙溪站点经营好的话转让费可达一二十万,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无需返还转让款的可能性不大。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协作经营合同时及之后的协商过程中并未对返还转让费100000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抗辩无需返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至于被告应返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考虑到如下因素:1.原告称刚开始经营时毛利润约1000元/日、之后亏损,被告抗辩称原告刚开始经营时毛利润约2000~3000元/日;2.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转让费对价为全峰沙溪站点的永久经营权及站点内的财产,但原告仅经营6个月时间、该经营时间在永久经营期限内占比极小,且厢式货车仅使用1个月左右时间即强制报废,国家强制收回时支付的几千元国家补贴全部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太仓市全峰货运有限公司收取;3.被告庭审中一直坚称愿意返还转让款、具体金额以再转手该站点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为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返还1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4.全峰沙溪站点系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太仓市全峰货运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被告对该沙溪站点的再转让具有决定权和控制权且更有利于出售,原告现对此并无任何干涉权,自双方解除协作经营合同至今已一年多时间,被告以尚无人出资接手为由拒返款显然对原告极不公平,而被告又称该沙溪站点经营好时可转让一、二十万元;故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多重因素后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谈昌付返还原告邓士明转让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昌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邓士明转让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邓士明负担920元,被告谈昌付负担13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按照负担额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云超人民陪审员 范利初人民陪审员 苏云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衍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