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春会、罗夏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会,罗夏伦,冯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会,女,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现住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夏伦,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万杰,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上诉人张春会因与被上诉人罗夏伦、冯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春会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和不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上诉人冯万杰的大哥冯万学请其帮助借款,冯万杰便以月息2%从罗夏伦处借款10万元给冯万学用,利息已是冯万学支付给罗夏伦的,事实清楚,而原判却将此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一起偿还错误,此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夏伦二审答辩称:借款虽然是冯万杰帮其大哥冯万学借的,但借的时候是打电话给上诉人张春会,经其同意才出借的,借条已是冯万杰出借的,张春会没签字的原因是当时送子女去金沙读书不在禹谟,后来追还款时张春会还讲此款是她同意借的,与冯万学无关,倾家荡产都要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万杰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罗夏伦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冯万杰在原告罗夏伦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后原告共收到利息21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冯万杰与被告张春会2006年5月结婚,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争议的事实是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罗夏伦提供了借条及与被告张春会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被告张春会认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未给家庭带来利益,该款是借给冯万杰大哥冯万学,且原告是明知的,应认定为冯万杰个人债务,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举证的借条和录音的质证意见看,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认定借款时被告张春会知晓并同意,事后也认可冯万杰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1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之间寻找一个公平正义的平衡点。本案中,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同住在一个镇上,通过双方陈述和之后追款录音的质证来看,能够认定借款时原告罗夏伦告知被告张春会,被告张春会知道并同意其夫冯万杰借款,事后原告追款,被告张春会也表明如冯万学不能还款,只能找他们夫妻还款,因此可以认定对该10万借款二被告由举债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春会关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冯万杰、张春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夏伦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冯万杰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原判认定为2015年5月27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对于被上诉人冯万杰向被上诉人罗夏伦借款10万元及此款由冯万学使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借条上只有上诉人前夫冯万杰签字而无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出借涉案借款前征求其同意的事实认可,且在上诉人离婚后出借人罗夏伦找上诉人追讨借款,上诉人还信誓旦旦保证一定偿还。虽然涉案借款确实系冯万学使用,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人为上诉人夫妻,冯万学使用借款源于上诉人夫妻对借款的支配,并不影响二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无论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只要没有例外情形,均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何况本案借款是在上诉人同意之下出借,故原判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春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道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