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法定代表人:宋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以下简称”汐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某不承担被上诉人王某2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王某2、孙荣(病故)向被上诉人宁城农村商业银行汐子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农用车,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5日。上诉人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王某2、孙荣取得该笔贷款,《借款借据》注明贷款用途”农用车”,借款方式为”保证”。2014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王某2、孙荣将该笔贷款还清。2014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王某2、孙荣又从被上诉人汐子支行贷款,《借款借据》注明贷款用途”建大棚”,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至今未还。宁城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只为被上诉人王某2、孙荣贷款”农用车”提供担保,而且此笔贷款已还清,上诉人的法律担保责任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汐子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5日,且借款人在限额范围内经借款人同意可以随借随还,周转使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5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的第五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项下所述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保证期间没有超过,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2未答辩。一审时汐子支行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某2偿还借款39400.08元及利息7262.25元,共计46662.33元,2016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孙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2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5日,月息为11.01‰,被告孙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39400.08元,利息7262.25元,本息合计46662.33元。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王某2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汐子信用社)与孙荣(被告王某2丈夫,已故)及被告王某2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孙荣及被告王某2;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5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孙荣及被告王某2、孙某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孙荣及被告王某2,保证人为被告孙某。自2013年10月10日起,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农用车,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5日止,利率按月息11.01‰计算;保证人孙某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6日,孙荣及被告王某2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10月5日。截至2016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39400.08元及利息7262.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某2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孙某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本金39400.08元及利息7262.25元,合计46662.33元。2016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孙荣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病故。2014年10月14日王某2、孙荣偿还汐子支行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孙某上诉称,其对王某2、孙荣在2014年10月16日向汐子支行的借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10月10日起,孙某为孙荣、王某2向汐子支行用于农用车的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5日止。2014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王某2、孙荣已将50000元还清并于2014年10月16日又向汐子支行借款40000元。汐子支行称在2013年10月10日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并口头约定该借款合同对保证人也有约束力。经查,涉案4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方式为”信用”,该借款借据上没有孙某的签字。另在汐子支行与孙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孙某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循环保证,孙某仅为用于农用车的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故本院认定在2013年10月10日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孙某没有约束力,借款人与汐子支行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孙某亦没有约束力。因被上诉人王某2、孙荣已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50000元贷款还清,孙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二、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本金39400.08元及利息7262.25元,合计46662.33元。2016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王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王某2负担;邮寄送达60元,由孙某、王某2、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汐子支行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