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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声虎与肖辉鑫、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声虎,肖辉鑫,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825号原告吴声虎,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木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夏源斌,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辉鑫,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木工带班长,现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洪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帮平,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声虎与被告肖辉鑫、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冬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声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源斌、被告达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辉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声虎诉称:2016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驻武宁国际灯饰博览中心项目部承建的武宁灯饰城博览中心龙门架上做二次建构时,因龙门架倒塌,原告随龙门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111天,花费医疗费63567.4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膝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是被告公司承建的江西武宁国际灯饰博览中心项目部工地木工承包人肖辉鑫雇请来到3#楼工程工地做二次构建木工活,原告施工时的龙门架并非自带,且其对施工现场的龙门架安全性提出过质疑,但被告未加固或更换龙门架,未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义务,所以,原告在本次人身伤害事故中没有过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3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辉鑫未到庭答辩。被告达濠公司辩称:一、被告达濠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与被告肖辉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达濠公司将承建的武宁灯饰博览中心一期一区工程共13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肖辉鑫承揽施工,并约定肖辉鑫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原告系肖辉鑫雇请的临时性劳务人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原告和被告肖辉鑫“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达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而受伤的客观事实,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关于原告列出的赔偿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20元/天计算。2、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111天,因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出院后需护理。标准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27975元/年计算,而不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44908元/年计算。另外,肖辉鑫出资4500元聘请护理人员护理了一个月,应予核减。3、误工费的计算中关于误工时间按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按规定计算6000元。5、对八级伤残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营养期应按规定进行计算,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原告吴声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DR报告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费用情况。2、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伤残鉴定情况,后续治疗费用情况,护理、误工、营养等情况。3、小区物业证明2份、武宁县园区房管所公租房协议。证明原告户籍虽是农村,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达一年以上,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证明1份(原告被抚养人)。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年龄情况,其生育子女情况。5、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情况。被告肖辉鑫未到庭举证质证。被告达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与肖辉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公司将武宁国际灯饰博览中心一期一区共13栋楼木工工程分包给肖辉鑫。2、施工现场照片6张,证明每台龙门架的高度为1.7米,宽为1米。原告所使用的龙门架为3.4米(两个龙门架叠加高度3.4米,宽2米,应该使用钢管斜拉固定。但原告没有使用钢管固定导致侧翻,应该承担责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都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伤残鉴定情况,后续治疗费用情况,护理、误工、营养等情况。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营养期应按规定进行计算。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达濠公司虽有异议,未能举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向本院提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小区物业证明2份、武宁县园区房管所公租房协议。证明原告户籍是农村,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达一年以上,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武宁县园区房管所公租房协议书,需要核实。对小区物业证明,需要原告提供与张慧敏的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武宁县园区房管所公租房协议书来源合法,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小区物业证明,原告当庭提交其与张慧敏的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无异,且该两份证明都加盖有出具单位及村委会的公章,与证据中的武宁县园区房管所公租房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居住情况,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情况。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原告是在肖辉鑫承揽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不能据此认定公司或肖辉鑫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声虎系被告肖辉鑫雇请的雇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4、对达濠公司提交的公司与肖辉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公司将武宁国际灯饰博览中心一期一区共13栋楼木工工程分包给肖辉鑫。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劳务分包合同,肖辉鑫是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所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关联性也有异议,此份分包合同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不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合同证实被告达濠公司与被告肖辉鑫是劳务分包关系,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处理范围。5、对达濠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每台龙门架的高度为1.7米,宽为1米。而原告所使用的龙门架为3.4米,是两个龙门架叠加的,应该使用钢管斜拉固定。由于原告没有使用钢管固定导致侧翻,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龙门架需要用钢管固定无异议。但该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龙门架是原来搭好的,不是原告自己搭建的,且有施工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为证。关于本案中使用的龙门架需使用钢管斜拉固定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建筑工地上务工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承建方和承包人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安全规范的工作场所,由于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不具有过错。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达濠公司武宁灯饰城博览中心3#楼工程工地的8楼的龙门架上做二次建构时,因龙门架倒塌,原告随龙门架摔倒,造成头部、左下肢流血不止,立即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右额叶、左枕叶脑挫伤,左股骨远端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撕脱性骨折,左足大拇指近端脱位,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颅内积气”,花费医疗费共计63920.4元。被告肖辉鑫垫付了医疗费63422.4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膝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定残时年满47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武宁县××村××下××号,但原告自2015年9月7日起居住在武宁县万福工业园巨通小区新市民公寓,原告母亲余仁爱1949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余仁爱年满6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还需赡养12年,由原告及兄弟姊妹五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武宁国际灯饰博览中心一期一区工程承建单位为被告达濠公司,被告肖辉鑫系该工程13栋楼木工工程承包人。达濠公司与被告肖辉鑫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13栋楼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肖辉鑫。原告是由被告肖辉鑫雇请来到3#楼工程工地做二次构建木工活的劳务人员。原告工作时所使用的龙门架是由两个高1.7米,款1米叠加而成,没有进行斜拉固定,系由被告肖辉鑫提供。另查明,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128元;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908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146元。本院确定原告吴声虎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3567.4元[63422.4元(被告肖辉鑫支付)+498元(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本院依其主张确定];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6元(赔偿标准应为26元/天×111天);4、营养费2340元(赔偿标准应为26元/天×90天);5、护理费11073.2元(赔偿标准应为44908元/年÷365天×(120-30)天,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本院依其主张确认赔偿金额为14764元,经原告确认被告肖辉鑫雇请护工护理原告30天,因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真实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护理天数30天);6、残疾赔偿金172038元(赔偿标准应为28673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票据;8、误工费34135元(赔偿标准应为46146元/年÷365天×270天,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本院依其主张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2738.4(赔偿标准应为9128元/年×12年÷5人×30%,原告主张在该范围之内,本院依其主张确认);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合计309278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吴声虎系被告肖辉鑫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肖辉鑫作为雇主应当予以赔偿。肖辉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5855.6元(309278元-63422.4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达濠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在肖辉鑫没有取得承包木工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肖辉鑫,存在选任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建筑工地上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承建方和承包人应当预见并按照行业规定做好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施工场所符合行业要求,确保务工者的人身安全。肖辉鑫提供给原告工作的龙门架未进行斜拉固定,未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雇员,原告吴声虎就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并不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达濠公司提出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肖辉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辉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855.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声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被告肖辉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冬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仙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