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光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廖光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雄市。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诉讼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光棠,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雄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看守所。辩护人徐朝阳,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光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良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徐载龙,被告人廖光棠及辩护人徐朝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陈某涉嫌猥亵廖光棠的妻子李某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廖光棠得知自己的妻子被陈某欺负后,当天下午与其三个儿子在乌迳镇坪塘村委��小口塘村路口蹲守到骑摩托车的陈某,廖光棠打了陈某两巴掌并将陈某拉倒在地上,陈某听到廖光棠要报警想逃脱时,被廖光棠的三个儿子按住在地上并用皮带绑住,廖光棠对陈某又踢了几脚。在冲突中陈某身上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查勘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光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廖光棠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徐载龙诉称,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廖光棠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廖光棠��偿原告人的医药费10859.80元、误工费80元/天×56天=4480元、护理费80元/天×26天=2080、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营养费2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519.80元。被告人廖光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本案是事出有因,自己当时很愤怒,导致事情的发生,自己对指控无异议,认罪,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徐朝阳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犯意与普通故意伤害不同,被告人是出于义愤过激伤人;2、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无前科,年龄较大;4、误工费原告人已起过60岁,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对其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量刑过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陈某涉嫌猥亵廖光棠的妻子李某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廖光棠得知自己的妻子被陈某欺负后,当天下午与其三个儿子在乌迳镇坪塘村委会小口塘村路口蹲守到骑摩托车的陈某,廖光棠打了陈某两巴掌并将陈某拉倒在地上,陈某听到廖光棠要报警想逃脱时,被廖光棠的三个儿子按住在地上并用皮带绑住,廖光棠对陈某又踢了几脚。在冲突中陈某身上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在南雄市乌迳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94.6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9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意见: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嘱: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633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意见:1、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2、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建议休息一个月;3、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532.2元。陈某共住院28天,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859.80元,并向法庭提交车票5张,合计人民币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4年8月30日南雄市公安局决定对陈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2015年7月15日南雄市公安局对廖光棠进行上网追逃。陈逢光的报案笔录,我弟弟陈某在2014年8月初意图强奸廖光棠的妻子李某1,但没有得逞,只是猥亵了李某1,廖光棠以及他三个儿子知道后从广州赶回来,并在2014年8月23日下午在乌迳镇坪塘��委会的路口将我弟弟陈某堵住,然后他们一共六个人对我弟弟进行殴打,现还在医院治疗,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陈某的讯问笔录,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我在乌迳镇坪塘村委会小口塘村猥亵一名外号叫“老板娘”(廖光棠妻子)的女子。2014年8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我一个人骑二轮摩托车从乌迳烟站回家,在行驶到乌迳镇坪塘村委会小口塘与大塘村路口交界处碰见了廖光棠及其三个儿子,还有二个不认识的男子,这时廖光棠用一只手抓住我的摩托车,另一只手打了我脸上一巴掌,我和我的摩托车一起倒在地上,之后廖光棠及其三个儿子还有二名不认识的男子过来用膝盖压着我,后廖光棠抽出我的皮带捆着我的双手,之后廖光棠及其三个儿子还有二名不认识的男子就对我拳打脚踢,打了大约五分钟他们就停手了,之后就有人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乌迳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民警把我带到乌迳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就把我送到乌迳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廖光棠的供述,2014年8月22日晚上20时左右我儿子廖某3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妻子李某1打电话给他,我妻子李某1被陈某强奸了,于是我就约好我的三个儿子于2014年8月23日一起从广州回来,23日下午16时左右到家,我就问我妻子是否被陈某强奸了,我妻子说是被陈某欺负了,我就和我三个儿子去找陈某,在村委会路口碰见陈某骑摩托车回来,我就把陈某拦下来,我上前打了他两巴掌,我说大家那么熟,你干嘛要欺负我妻子,我又打了他一巴掌,他也打了我一拳,我把他从摩托车上拉下来,他连同摩托车一起跌倒在地上,这时我儿子就打电话报警叫公安来处理,他一听说要报警就爬起来想跑,我就抱着他不让他走,这时我三个儿子也一起过来帮我按住他,其中一个儿子从陈某摩托车后车架上解下一根皮带,我和我三个儿子就用膝盖将陈某顶住,用皮带绑住陈某的手和脚,当时我情绪比较激动,很气愤,见陈某还在反抗,我就用脚底去踩他,具体踩什么部位我不记得,我当时也是为了制服他,这时周围路过的村民也过来劝架,我们绑好陈某后就等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之后就一起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证人李某1的陈述,2014年8月3日20时30分许,我一个人坐在家里的客厅看电视,我锁好家里的大门,但后门没有锁。这时,从后门走进了一个人,我一看是陈某,当时他赤裸上身,手里拿着一件白色的上衣。我就一见到他就从摇椅上坐起来骂他“你死来我家干什么”。我想起来拿东西赶他走,但陈某没有理会我,走到我身旁,用双手从后面抱着我的胸部,用手摸我的乳房,我就一直挣扎,但陈某就是不肯松手,一直抱着我大约有五分钟的时间,我也没有力气挣扎了。陈某就边推边抱地把我弄到我家的房间里,把我抱上床,之后他就把我仰放躺在床上,用胸部压住我的胸部,双脚在地上。并且用右手脱我的裤子,我用手抓他并推他,但推不开他。陈某就上床用上身和左手压住我,用右手摸我的阴部。我就用双手在他脸上和身上撕抓,并且用力挣扎,还咬了他的手。陈某见我一直反抗,就说:“好了,我不再动你了”。之后他下了床从我家的后门离开了。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早上约8时,我去田里施肥经过李某1身边时,听到李某1跟另外一个妇女说,有个混蛋很大胆,那么不要脸的到她家里强奸她,当时我也没听清楚是谁。晚上吃完饭我就打电话给廖光棠,让廖光棠叫他的儿子廖某3打电话给我,后来廖光棠的二儿子廖某3就打电话给我,我就把早���的听到的事和廖某3说了。并叫廖某3打电话给他母亲李某1问问是怎么回事,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证人廖某2的证言,2014年8月22日晚约21时我接到我二弟廖某3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我堂伯廖某1打电话来说我母亲好像被人欺负(强奸)了,我二弟也打电话给我母亲李某1证实确实有这么回事,于是我们三兄弟和我父亲就商议8月23日回一趟乌迳了解下到底怎么回事,要把陈某找到抓去派出所处理。第二天我跟我二弟廖某3就开车回乌迳,大概是15时到的,当时在乌迳圩见到我母亲,还有一个姓李的舅舅,另外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因为我父亲和我三弟他们是从珠海回的还没到,我们五个人就在乌迳圩等他们,大概在16时我父亲和三弟也回来了,我们就商量先去陈某的家里找他,于是我们父子四人和姓李的舅舅,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就去乌迳镇坪塘村陈某的家里,当时我们进去后发现陈某不在家,我三弟廖某4就看到墙上有个陈某的电话,就打了过去,陈某当时好像帮别人榨油还没有回家,于是我们就离开他家了,然后我们就在陈某回家的路上等,我们都在路旁边等着怕陈某看见,我父亲就在路中间看着,大概是在18时许,我父亲就看到陈某骑着摩托车过来了,我父亲就朝陈某挥了下手叫他停车,陈某一停车了,我父亲一把就把陈某拉下摩托车了,摩托车也倒了下来,我离得比较远就看到我父亲朝陈某的脸部打了几下,之后两个人就扭打到了路旁边,我两个弟弟就赶紧过去帮忙抓陈某,就找了根皮筋把陈某的双手绑住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然后公安机关就来了。证人廖某3的证言,我是送我母亲李某1来派出所报案的,听我母亲说陈某强奸了她。2014年8月22日晚我大伯打电话告诉我父亲及我三兄弟才知道的,所以我三兄弟及父亲特地从广州回来。到家后约下午四时,回家后问我母亲有无此事,我母亲说有这回事,我们兄弟就去找陈某,但他不在家,于是我们就到进坪塘村委会的路口等他回家,准备拦到他扭送到派出所。下午五时许,陈某坐一部二轮摩托车回来了,我兄弟三人及我父亲就把他拦截下来,问他是不是欺负了我母亲,他说回去问你的母亲,我们就推倒他,连人带摩托车跌下路旁沟里,我兄弟三人就把他按住,并从他摩托车取下一根皮子和他的皮带把他的手绑住,然后打电话报警。十多分钟后,派出所就来了。证人廖某4的证言,2014年8月22日我大伯廖某1电话告知我,8月3日陈某到我家强奸了我母亲。8月23日16时许,我兄弟三人及父亲到陈某家找他,结果他不在家,我们离开他家到老虎坑(地名)村道上等,18时许,看见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往家里行��,行驶到老虎坑时我们把他拦下,我们围住他,我爸爸问他是不是强奸了我老婆。他否认并想逃走,我爸爸双手抱着陈某,我双手抓陈某右手,我哥廖某3抓住其左手,我大哥廖某2从陈某二轮摩托车上解下单车皮,把陈某双手绑在身前,然后廖某2报警,一会儿警察来了。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4时许,我堂姐李某1打电话给我,说她前段时间被一名男子欺负(指强奸)了,她老公和三个儿子等下会回来,叫我去她家商量一下怎样处理这事。我到达她家后她问我怎么样处理比较好,我回答说还是报警比较好。大约过了10分钟,廖光堂及其三个儿子以及还有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就回来了。他们到家后,廖光堂的第二个儿子就说要去抓到陈某送去派出所。于是我们就一起去陈某家,到了陈某家没有发现他。我们就在乌迳镇坪塘村委会的一条公路边等陈某,过了大约10分钟,陈某就开着摩托车经过,这时廖光堂就向陈某挥手叫他停车,陈某就减速但没有停车,这时突然其中一个人(具体是谁我没看清楚)就把陈某从摩托车上拉倒在地上。在拉的过程中廖光棠用一矿泉水瓶打了陈某的脸部一下,这时陈某和他的摩托车一起倒在地上,陈某摩托车的东西也掉在地上,陈某倒地后,廖光堂的第二个儿子就从地上捡取一个榨油机的飞轮(从陈某的摩托车上掉下来的)想打陈某,我见状拉住不让他打,同时说:不能打,会出人命的。他听到后把飞轮扔在地上。没有打陈某,这时廖光棠和其三人儿子就一起把陈某按住在地上,廖光棠的其中一个儿子(具体是谁我没有看清楚)从陈某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软皮带把陈某的双手和双脚捆绑住,之后廖光棠的小儿子就打电话报警。在警察来到之前我和另外两名男子就先离开了。之后��事情就不清楚了。证人廖某5的证言,2014年8月23日下午约18时许,我从大坝村的田里干完农活回家经过大口塘村与村委会的交叉路口时,看到陈某躺在地上,好像被人打了,双手也被绑住了,廖光棠站在旁边,我问廖光棠怎么回事,廖光棠跟我说陈某十几天前强奸了他妻子李某1,他父子这次回来就是要找陈某算账的,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雄公(司)鉴(损)字(2014)258号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陈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L2、3、4右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陈某牙脱落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此鉴定意见已通知了陈某和廖光棠。抓获经过,2017年3月25日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民警在珠��市高新区唐家镇华润银行大堂将在逃嫌疑人廖光棠抓获。(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92号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犯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户籍证明书,被告人廖光棠于1957年7月10日出生,陈某出生于1951年11月20日。附带民事赔偿的有关证据。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光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廖光棠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这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载龙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定罪量刑。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廖光棠赔偿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本人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的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徐载龙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廖光棠赔偿陈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即根���《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由于陈某诉请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共26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此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徐载龙要求赔偿陈某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要求,此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赔偿误工费,因陈某在2014年8月23日案发时,年龄已满60周岁,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出院后医嘱休息的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光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本案是事出有因,自己当时很愤怒,导致事情的发生,自己对指控无异议,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好,且本���中陈某先猥亵被告人妻子亦存在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光棠关于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由于双方矛盾尖锐,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至今仍分文未赔偿给陈某。辩护人徐朝阳关于被告人廖光棠故意伤害的犯意与普通故意伤害不同,被告人是出于义愤过激伤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年龄较大的辩护意见,这不是法定从轻情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及其亲属至今仍分文未进行赔偿,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人已超过60周岁,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对其赔偿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光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人廖光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下列费用:医药费:694.60元+6633元+3532.20元=10859.8元;护理费:80元/天×26天=2080元,交通费:3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75.80元。此赔偿款限被告人廖光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