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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戚守义、潘爱兰等与段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守义,潘爱兰,戚焕颖,段永刚,池海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088号原告:戚守义,男,1931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原告:潘爱兰,女,1975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原告:戚焕颖,女,1999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永刚,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池海成,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戚守义、潘爱兰、戚焕颖与被告段永刚、池海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池海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刘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473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段永刚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迁曹线139公里+约500米处(137)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戚某存相撞,造成戚某存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永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戚守义)122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戚焕颖)4899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0526.5元。事故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17473元。被告段永刚未答辩。被告池海成主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段永刚系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冀B×××××-冀B×××××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主张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增加免赔10%。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段永刚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迁曹线139公里+约500米处(137)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戚某存相撞,造成戚某存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永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段永刚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超载。死者戚某存系原告戚守义之子,系原告潘爱兰丈夫,系原告戚焕颖之父。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戚守义年满85周岁,原告戚焕颖年满17周岁。原告戚守义的扶养人为:戚某祥、戚某民、戚某华、戚某存;原告戚焕颖的扶养人为:潘爱兰、戚某存。事故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总金额为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段永刚驾驶车辆超载。被告池海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6000元。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戚某存属于非机动车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院认定段永刚所承担此次事故80%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戚某存承担此次事故20%的次要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因事故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冀B×××××-冀B×××××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免责条款应当由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超载免赔事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免赔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戚守义和戚焕颖属于法律规定受戚某存扶养的人,其扶养人数分别为4人、2人,给付年限分别为5年、1年。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亲友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三原告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人数3人,误工时间3天。死者戚某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2.16元(60.24元/天×3天×3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戚守义生活费12247.5元(9798元/年×5年÷4人),被扶养人戚焕颖生活费4899元(9798元/年×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326562.1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73249.72元,合计28324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8324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款中三原告分得257249.72元,被告池海成分得26000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段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