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春新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春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春新,男,1957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春新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桂112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春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苏春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了辩护人黄炳常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苏春新经钟山县同古镇大良村的梁某4介绍后向严某以22000元钱购买了该村“后脑冲”的木山。2016年10月份、2017年1月下旬,苏春新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两次组织人员去“后��冲”砍伐林木。2016年,被告人苏春新经梁某4介绍向同古镇大良村村集体以3000元钱购买了该村位于“飞鼠岭”处的松树后,在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将该处的林木砍伐后出售。经钟山县林业局对苏春新在“后脑冲”和“飞鼠岭”非法砍伐林木现场的鉴定:苏春新滥伐林木现场共砍伐林木306株,林木蓄积量46.6391立方米,出材量33.216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苏春新经电话通知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618元退出至钟山县森林公安局,该款已移送至钟山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苏春新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严某、董某、苏某1、苏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磅码单,抓获经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钟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春新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春新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苏春新退出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春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苏春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1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苏春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苏春新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春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苏春新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一审法院依法给予了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一审法院也给予了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春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苏春新明知自己采伐的林木没有得到林业部门的批准,在第一次违法采伐受到政府人员制止后,再���组织人员进行采伐,一审法院结合其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滥伐林木数量、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春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凤鸣审判员 黄伟高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