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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方平与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平,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757号原告:杨方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平,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方平与被告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平,被告中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被告支付给李国顺的6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3年12月13日,中加公司尚欠李国顺借款本金2720000元,利息1380000元,合计4100000元,以致李国顺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杨方平作为担保人对4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6年9月5日,杨方平支付了30000元。同年9月14日,杨方平又向李国顺支付了570000元,共计600000元。后杨方平多次向中加公司追偿未果,以致成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中加公司对杨方平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因中加公司欠李国顺借款本息4100000元未归还,李国顺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杨方平作为保证人之一,对中加公司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9月5日、9月14日,杨方平向李国顺共计支付600000元。本院认为,杨方平作为保证人,依法向中加公司的债权人李国顺偿还了600000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其有权向中加公司追偿。故杨方平要求中加公司偿还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加公司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向杨方平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杨方平利息诉请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方平代偿的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继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