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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友杰诉被告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友杰,高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8号原告:宋友杰,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洲,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友杰诉被告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高明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条的形成是原告宋友杰为案外人王晓艳向本案被告高明明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后王晓艳下落不明,高明明向原告宋友杰索要借款,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宋友杰称让高明明为其出具一张借条,就将该款项通过银行给付高明明,待王晓艳出现后,宋友杰好凭借该借条向王晓艳主张担保后的追偿权利。被告出具该欠条后,原告宋友杰并未如约支付该款项,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夏邱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双方协商借款事后,原告家里自有现金3万元,又到银行提取现金2万元,将该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对原告取款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取了款用作什么地方也无法证实,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打条的同时已将农行卡账号留给原告,原告没必要那么麻烦取现金,直接转账就可以,因此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为王晓艳担保向被告借款的借款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借条上担保人宋友杰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该担保与本案不是同一个事实,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答辩及庭审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和主张,没有证据可以支持,该借款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王晓艳与被告高明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王晓艳向高明明借款50000元,该款由原告宋友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止。同年12月20日被告高明明给原告宋友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宋友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高明明2014.12.20。同日原告在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夏邱支行取款2万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借款当日的取款记录证实的存款变动情况亦与借贷行为相吻合。被告高明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他人之间亦有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对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知悉的,被告抗辩该借条是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时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为由否认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的计付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明偿还原告宋友杰借款本金5万元,同时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明明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曲晓国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