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友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2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友兵,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茶陵县。2014年8月因盗窃犯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因盗窃犯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友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友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8日5时左右,被告人谭友兵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又一村”宾馆二楼“梦幻仙境网咖”,趁石某在86号机位上睡着时不备,将石某放在座椅上的1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400元)。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谭友兵在长沙县星沙镇恒广国际景园2栋地下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2、作案现场天网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3、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6]4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谭友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友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友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谭友兵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四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谭友兵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友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谭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友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谭友兵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冀湘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