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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盛民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盛民,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文盲,务农,住桑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盛民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兴阶、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上午,李盛民驾驶自己的无牌后三轮摩托车,搭载着邹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三人。8点30分左右,车行至龙泉村杨家山路段时,车辆熄火不能发动,于是李盛民推动车辆想到下坡的地方利用惯性发动。当车子到了下坡路段,因操作不当,翻至坎下,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李盛民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盛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桑植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通知书、入户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到案经过、官地坪镇卫生院证明、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盛民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界杏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杏林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10号)。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笔录、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盛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盛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李盛民已经和被害人邹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李盛民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盛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兴权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鹏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