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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和,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1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罗和在成都市金牛区泰宏路79号外人行道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皮挎包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24克)和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共计106颗、净重9.57克),从其随身携带印有“精品围巾”字样的咖啡色纸口袋中查获四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8.85克、47.69克、47.57克、47.89克),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96.24克。经鉴定,从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五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罗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和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邓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称量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相关书证、被告人罗和的身份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依其本次犯罪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和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十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05.8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诚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