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永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城、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市永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城,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9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永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家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城,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昶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魁,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庆市永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城、一审被告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所依据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有效依据。案涉《工程结算书》尚未复审,案涉工程结算应执行有关工程结算文件;(二)一审判决将《工程结算书》中所列社会保障费等工程间接费、工程利润及施工技术装备费、劳动保险费、税金等常城无权取得的税费判归常城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三)永日公司与常城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应依法没收,不应归常城所有;(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建公司与永日公司之间是借用建筑资质的关系,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给付的连带责任,故原审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三建公司对永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给付工程款依据的问题。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水务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关于大庆水库周边环境整治三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同意由黑龙江省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的造价咨询审核,对审核结果双方均予以承认。双方及施工方代表常城、永日公司代表梁家红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或签字认可。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各方同意以黑龙江省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为依据。永日公司所提工程造价应按大庆水务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的结算管理办法进行一审、复审的结算,系其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依据案涉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进行结算的约定。(二)关于《工程结算书》中所列工程间接费、工程利润及施工技术装备费、劳动保险费、税金能否归实际施工人常城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常城作为自然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经验收合格,常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造价款。常城自认结算后应得工程款按照工程施工造价下浮5%计收工程款,及应由永日公司和三建公司扣除代扣代缴7.89%的税金。如永日公司和三建公司因案涉工程而实际缴纳的税费超过了常城自认的上述税费时,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常城获得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永日公司与常城约定的工程管理费是否应予以没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三建公司系违法分包,永日公司作为三建公司的股东与常城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系无效约定,因未实际给付,故可不予没收。(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发包方大庆水务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637万元,三建公司与永日公司应当在未给付价款范围内向常城支付工程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永日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三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因三建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故对永日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永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市永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敬贤审 判 员 郭伟宏审 判 员 徐世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洪刚书 记 员 陈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