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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林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林小青,廖美兰,林健,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1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负责人:嵇伟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蕾,该分行员工。被告: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小青。被告:廖美��。被告:林健。被告:王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林小青、廖美兰、林健、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彭蕾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580145.04元及到全部本金利息归还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94923.9元);2、原告对位于青年路5套房产抵押物(房产证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03××75、03××76、03××77、03××78,土地证为余国用2012第05474、5475、5476、5477、5478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小青、廖美兰、林健、王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XSXLJQLD2015-001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6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年利率5.75%,每月20日结息;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XSXLIQLD-2015-002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年利率5.4375%,每月20日结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为保证贷款安全,被告林健、王丹于2015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XLJQEGDY201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位于新余市××××房产作抵押(房产证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03××75、03××76、03××77、03××78,土地证为余国用2012第05474、5475、5476、5477、547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余房他证城北字第××号他项权证。2015年9月17日,被告林小青、廖美兰与原告签订XLJQEGDY2015-001《自然人保证合同》,对XSXLJQLD2015-001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3日,被告林健、王丹与原告签订XLJQEGDY2015-002《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林小青、廖美兰与原告签订XLJQEGDY2015-002《自然人保证合同》,共同对XSXLIQLD-2015-002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林小青、廖美兰、林健、王丹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小青、廖美兰、林健、王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均为适格主体;被告林小青与廖美兰、被告林健与王丹分别为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XSXLJQLD2015-001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660万);XSXLIQLD-2015-002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300万元)。证明: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XSXLJQLD2015-001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6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年利率5.75%,每月20日结息;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XSXLIQLD-2015-002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25日,年利率5.4375%,每月20日结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三组证据:XLJQEGDY201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余房他证城北字第××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健、王丹于2015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XLJQEGDY201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与原告发生的债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15万元。被告林健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房产为债权数额7150000元作抵押(房产证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S0××75、S0××76、S0××77、S0××78,土地证为余国用2012第05474、05475、05476、05477、05478号),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余房他证城北字第××号他项权证。第四组证据:XLJQEGDY2015-001《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林小青、廖美兰与原告签订XLJQEGDY2015-001《自然人��证合同》,对XSXLJQLD2015-001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组证据:XLJQEGDY2015-002《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林健、王丹与原告,被告林小青、廖美兰与原告分别签订XLJQEGDY2015-002《自然人保证合同》,共同对XSXLIQLD-2015-002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组证据:被告借款660万本息欠款清单;被告借款300万本息欠款清单(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证明: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借款660万元尚欠本金6197903.37元、利息238612.45元,借款300万元尚欠本金2382241.67元、利息56311.4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XSXLJQLD2015-001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6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年利率5.75%,每月20日结息;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XSXLIQLD-2015-002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年利率5.4375%,每月20日结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林健、王丹于2015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XLJQEGDY201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与原告发生的债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15万元。被告林健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号渝水明珠2��102-106、202-206室5套房产在债权数额715万元内向原告作抵押(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S0××75、S0××76、S0××77、S0××78,土地证为余国用2012-05474、2012-05475、2012-05476、2012-05477、2012-05478号),该抵押已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余房他证城北字第××号他项权证。2015年9月17日,被告林小青、廖美兰与原告签订XLJQEGDY2015-001《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XSXLJQLD2015-001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林健、王丹与原告,被告林小青、廖美兰与原告分别签订XLJQEGDY2015-002《自然人保证合同》,共同对XSXLIQLD-2015-002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660万元款项尚欠借款本金6197903.37元、利息238612.45元,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款项尚欠借款本金2382241.67元、利息56311.45元。两项合计本金人民币8580145.04元、利息人民币294923.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80145.04元及利息294923.9元(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及支付全部本金归还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林健所有的位于青年路5套房产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林健、王丹与原告签订XLJQEGDY201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15万元,且被告林健以5套房产在债权数额715万元内作抵押,该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因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超过715万元,故原告在抵押的最高限额人民币7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故原告该诉请部分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小青、廖美兰、林健、王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林小青、廖美兰与原告签订XLJQEGDY2015-001《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林健、王丹与原告,被告林小青、廖美兰与原告分别签订XLJQEGDY2015-002《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叁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且为连带责任保证,未过保证期限,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林健提供5套房产作物的抵押担保,保证人应对房产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小青、廖美兰应对被告660万元借款项下本息及相关费用在原���对抵押房产最高限额人民币7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健、王丹、林小青、廖美兰应对被告300万元借款项下本息及相关费用在原告对抵押房产最高限额人民币7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80145.04元、利息人民币294923.9元(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及支付从2017年3月22至全部��金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对被告林健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青年路589号渝水明珠2栋102-106、202-206室5套房产(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S0××75、S0××76、S0××77、S0××78,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12-05474、2012-05475、2012-05476、2012-05477、2012-05478号)在最高抵押金额人民币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小青、廖美兰对被告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的借款660万元项下本息及相关费用,在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之后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健、王丹、林小青、廖美兰对被告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的借款300万元项下本息及相关费用,在上述第二项履���完毕之后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8926元,由被告江西兴林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健、王丹、林小青、廖美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章春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