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发、张国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发,张国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15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剑,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张发,男,1956年8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国芝,女,1960年7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张发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发、张国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2017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刚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张国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发在单位所属伊通镇信用社借款20000元,现余额1177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年利率7.8%,张发妻子张国芝作为家庭成员在“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张发、张国芝与原告签订“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以其自有“直补”资金为张发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7月8日,共欠本息共计21280.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发、张国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发、张国芝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发与原告签订“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贷款本金20000元,现欠余额本金1177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约定年利率7.8%,张国芝作为质押直补资金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发、张国芝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7月8日,张发、张国芝尚欠本金11770元及利息9510.38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催要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发、张国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张发的银行存款3197.34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发、张国芝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张国芝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1770元及利息9510.3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8日,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年利率7.8%计息,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7年7月8日按年利率7.8%上浮50%及复利计息),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至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张发、张国芝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伟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