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与王连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王连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251号原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往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6453598A。法定代表人陈正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4201310198941。被告王连仓,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010242558。原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连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王连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6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王连仓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X04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1公里+750米处,与相对方行驶的田书勤驾驶原告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连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书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核实,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但被告仅赔偿了5000元后便不再赔偿,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以维权益。被告辩称:被告方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已处理完毕,对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连仓驾驶豫N×××××小型轿车与田书勤驾驶的豫N×××××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连仓赔偿田书勤车辆维修费5000元,田书勤不在追究被告王连仓任何责任,且原告也认可被告赔付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丘顺道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