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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国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杰,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4日、22日,被告人林国杰在其租住的长乐市某街道某村某区7排4楼一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林国杰在其租住处被长乐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杰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国杰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国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国杰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天数1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珠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