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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唐春芳与刘武宁、阮政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芳,刘武宁,阮政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203号原告唐春芳,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宁,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秋长明,湖南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政中,男,1966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原告唐春芳与被告刘武宁、阮政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经朋友李洪发介绍与被告刘武宁、阮政中相识,并协商合伙承包象家村与哨溪采育场造林山事宜。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武宁共同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长铺乡象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我村与哨溪口采育场联营造林股份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承包款为人民币968万元整,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承包时间为八年整。协议中另注明乙方即原告占股份66.7%,被告刘武宁占股份33.3%。合同履行中,被告刘武宁享有的33.3%合伙份额由被告阮政中共同享有。后经原告与被告刘武宁、阮政中约定,双方对于合伙份额进行了变更,原告占合伙份额70%,被告刘武宁、阮政中占合伙份额30%,按占股份比例出资,原告和被告按照各自的合伙份额出资和分享利润。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968万元承包款全部出资至长铺乡象家村村民委员会,并垫付了大部分前期开支。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武宁、阮政中对合伙事务进行了《购象家村青山股份和前期开支情况》的书面结算,原告出资投入了10621500元。被告刘武宁、阮政中实际只出资投入了214251元,共计总投入10835751元。按照合伙比例和原告的实际合伙投入,原告的合伙投入应出资额占股份10835751元×70%=7585025.7元,被告刘武宁、阮政中的合伙投入应出资额为占10835751元×30%=3250725.3元×3分月息×36个月=3510783.3元,本息小计6761508.6元。另借支款221500元×3分月息×36个月=239220元,本息小计460720元。共计欠原告7222228.6元。被告刘武宁、阮政中未实际出资一分钱,全部由原告垫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讲好,按占股份比例出资,在出售木材时,先付投入的现金,再分利。关于原告为被告多垫付的本应由被告支出的合伙投入,被告应按时支付结原告本金外,另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被告刘武宁、阮政中并未将原告垫付的合伙投入支付给原告。但是却按照合伙比例分享合伙利润。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武宁签署了《未结账之前承诺书》,承诺“不管是谁投资的,谁欠谁钱,一律按三分利息计算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应承担的合伙投入,但两被告推三推四,故酿成诉讼,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刘武宁、阮政中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合伙投入青山款3250725元,借款221500元,共计本金3472225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月息三分计算,从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武宁、阮政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2月13日,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为:1、请求将原告请求1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武宁、阮政中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合伙投入款122.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93040元(按照月息三分计算,从2012年2月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3317040元。2、增加诉讼请求二即判令被告刘武宁、阮政中偿还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2953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497453元(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顺延照计,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共计12792753元。3、增加诉讼请求三即判令被告阮政中偿还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07200元(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627200元。4、请求将原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在本院要求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和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根据鉴定意见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武宁、阮政中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合伙投入款1224000元,资金占用费1395360元(按照月息二分标准计算,从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2619360元;”二、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武宁、阮政中偿还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共计5309775元(已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折抵了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按照月息二分标准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将原告诉讼请求二变更为诉讼请求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承包我村与哨溪口采育场联营造林股份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武宁共同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长铺乡象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承包款为968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间为8年,原告占股66.7%,刘武宁占股33.3%;4、《购相家村青山股份和前期开支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至2012年9月21日,合伙事务中,原告共出资投入壹仟零陆拾贰万壹仟元,被告刘武宁、阮政中实际只出资投入贰拾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壹元,且原告和被告刘武宁、阮政中均签字确认;5、《未结账之前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刘武宁承诺“不管是谁投资的,谁欠谁钱,一律按三分利息计算利息”并有鉴证人李洪发签字;6、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怀方司(2016)会鉴字第12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诉求的依据;7、原告和阮政中的资金往来以及阮政中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阮政中实际参与了合伙是股东;8、《合伙承包象家村松、杉、杂木青山内部协议、调整、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阮政中系股东和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被告刘武宁的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客观全面体现双方合伙期间经营的收支情况;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武宁在签字时声明必须把他经手收支票据找齐后才按承诺书执行;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但司法鉴定是基于双方认可一致的收付凭证作出的结论,它不包括双方有争议的收付内容;7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8号证据不能证明阮政中是股东。被告阮政中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刘武宁的补充意见;7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其出具的收条是因原告为避免与刘武宁产生争执才通过其手转给刘武宁,收条上也注明了转刘武宁;8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其为了跟踪出借刘武宁资金流向要求刘武宁宣称同股合伙而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刘武宁辩称,原告诉称违背客观事实,本人先于原告运作并成功购买青山,早已投入四百余万元资金。正因此,原告拟定的2012年12月(后原告擅自涂改成元月)16日的《合伙承包经营松、杉、杂青山的内部协议》中,认可了本人提出的前期投入资金应计入与象家村委会所签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即前后相加为14000000元。我和原告的内部协议14000000元应由原告出资9800000元,余额由我负责,但原告实际出资8000000元,其外的1680000元是我出的资。其次,原告精于财会账务,原告在主持合伙经营分段算账时,拒不承认本人垫资款额,或者强行将本人支付款项列为其出资金额。本人无意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在为我合伙经营投供借款融资帮助的被告阮政中的劝导下才违心在算账单上签字。既然现原告诉至法院,我请求法院对我和原告合伙经营的账目委托司法会计鉴定,以求本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公正保护,并驳回原告对我不实内容的诉求。被告刘武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武宁与李绍胜、尹昨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李绍胜、尹昨俊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为促成原告参与合伙经营,被告曾经向原告取而代之的原合伙人李绍胜、尹昨俊支付了212万元退伙补偿款;2、《合伙承包经营松、杉、杂木青山内部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武宁按唐春芳意见促成李绍胜、尹昨俊退伙,刘武宁投入了300万元成本因而与原告明确约定竞买的山价股份以1400万元计算;3、《承包我村与哨溪采育场联营造林股份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原有双方证据2协议基础上,以968万元竞买中标;4、《合伙承包象家村松、杉、杂木青山内部协议、调整、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中标并且与象家村签订协议7个月之后,仍然一致确认9个月之前所签“内部协议”的效力。双方约定刘武宁退出3.3%股份,由唐春芳出资50万元受让,加上该款额,即对2012年1月16日内部协议约定的中标成交价1400万元变更成1450万元,事实上唐春芳至今未按约定支付50万元;5、《购相家村青山股份和前期开支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该“情况”只是初步结算,②通过“情况”第一条和第四条两项数额相加能吻合1450万元中标成交价,可以看出三份协议贯穿一致;6、《统包购象家村杉木统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唐春芳2013年承包经营内部约定的1.2万m3杉木;7、对戴兴长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①刘武宁和案外人进行过前期合伙经营并且补偿了案外人200多万元,②戴兴长和李洪发在场见证了原告刘武宁签订约定1400万元投票总额内部协议过程;8、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花费鉴定费70000元。原告唐春芳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书系2011年9月26日被告刘武宁和案外人签订,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被告刘武宁没有提供212万元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协议、证明的真实性;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内部协议签订的时间2012年1月16日,对承包山林的合伙事务进行了约定,但是,2012年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刘武宁才与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象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我村与哨溪采育场联营造林股份协议》,承包价格为968万元。另,关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出资应以实际出资为依据,而不是被告以为的出资数额。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合伙投入款,该内部协议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该份协议书并不以双方的《内部协议》为基础,承包的山林价款只能认定为968万元;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武宁保证山林的承包价格为938万元;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和被告刘武宁、阮政中均签字确认。阮政中系实际合伙之一,至2012年9月21日,合伙事务中,原告共出资投入了壹仟零陆拾贰万壹仟元,被告刘武宁、阮政中实际只出资投入了贰拾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壹元;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虽然写了被告刘武宁的名字,但该款项实际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等;对7号证据真实有异议,戴兴长并不是合伙期间的参与人,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证言与事实不符;对8号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阮政中对1、2、3、4、5、6、7、8号证据没有意见,同意刘武宁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内容。被告阮政中辩称,首先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我为合伙人是盲目维权之举。刘武宁在与原告合伙之初求我相助为之融资筹款,并许诺高于银行利息回报,我通过亲友多方面融资百余万元借给刘武宁。因我与唐春芳素昧平生,为便于常态化跟踪监督借出资金流向和实际用途,要求刘武宁对原告宣称我与其同股合伙。正因此,本人曾以虚拟“股东”的身份在唐春芳、刘武宁两人所签“补充协议”和结算的“开支情况”签过字,以便我能过问和了解收支的来龙去脉和风险系数情况,甚至因此参与或者见证结算过程,虽然形式上看去疑似股东,然而事实上本人既未投入分文合伙资金,也未参与合伙经营决策和利益分享,更不可能承担任何风险,显然这与法律上的股东或合伙人毫无瓜葛。为充分论证本人并非唐春芳、刘武宁合伙的股东,本人有必要阐述以下事实理由:1、我确实是为了便于常态化跟踪、监督出借给刘武宁的巨额款流向、用途,可以经常介入了解刘、唐合伙期间的收支、结算情况,以便自己可以最大限度减小风险顺利收回借款,以致主动或者被动地介入过唐、刘两人的合伙事务,甚至表现为在某些场合签字。2、按照正常思维和通常做法,如果我真是合伙的股东,唐春芳、刘武宁两人之前签订的所有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我可以安排亲友出面签字应对,完全不必要公然冒险“入股”和亲笔签字授人以柄。3、我在通过一段时间的跟踪监督,自认为已基本了解原告与刘武宁合伙经营状况,刘武宁借巨额资金流向或者用途风险可控后,即日趋淡化介入其合伙事务,最终不再以“股东”自居,因而后来凡是唐春芳、刘武宁之间任何书面的东西,我不再介入和签字。如遇原告或刘武宁纠缠要我见证的情形,我也只会签注“在场人”。4、我从未参与唐春芳、刘武宁两人合伙经营青山木材的伐区设计、砍伐、运输和营销等主要经营活动,更未获取分文红利。相反唐春芳、刘武宁两人共同拖欠我的80万元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讨却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如果我是股东自然会写收到我入股资金而不是写借条。5、2013年7月4日,雇工死者杨延华之妻陈桂香起诉唐春芳、刘武宁、李洪发三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前李洪发受雇于唐、刘合伙,只是为便于管理民工,包括在县司法局介入调解纠纷过程中,李一直对外宣称与唐春芳、刘武宁是合伙买山的股东,以致被死者家属误认为是股东并将李洪发作为股东告上法庭。后经法院查明实际股东只有唐春芳、刘武宁二人,且最终判决由唐春芳、刘武宁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837053.88元,李洪发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6、原告利用其犯罪在押之子唐拥军的名义在网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诽谤和陷害我,“举报”我行贿金额达582万元,并敲诈其162万元的莫须有罪状。其目的就是要混淆视听,人为地想把我扯进他和刘武宁的纠纷这中,以便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然而身正不怕影子歪,有关权威部门对原告利用网络散布无中生有的“举报”进行了长达数月之久调查核实,最终查明了事实真相,还了本人清白。7、如果我是股东,唐春芳在2013年6月向蔡小钢借款100万,拿象家青山木材作为抵押担保,为何只找合伙人刘武宁签字而无须通过我?并且唐春芳自己拟定的借款抵押协议也申明只是他和刘武宁两人合伙。更能说明问题的是,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字241号判决也确认:合伙股东只有唐春芳、刘武宁两人。从理论上讲最权威的法院裁判文书,绥宁县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482号和双清区法院(2016)湘0502民初字241号两份生效判决书已充分表明,我不是唐春芳、刘武宁的合伙股东,这一点已无需我举证自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已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次我既未投入分文合伙资金,也未分享过分文收益,本人与刘武宁、唐春芳合伙纠纷无半点瓜葛。综上事实理由,足以充分表明,本人不是与原告和被告刘武宁两共同出资、共事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法律关系构成真实背景的基础上,驳回原告针对本人的诉讼主张。被告阮政中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阮政中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被告刘武宁的内部协议;3、原告、刘武宁二人与象家村委会的承包造林股份协议;4、原告与刘武宁之间的统包合同;5、原告与刘武宁两人与债权人的“抵押贷款合同”;6、原告和刘武宁两人与债权人的“抵押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书”;7、绥宁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8、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9、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10、《未结账之前承诺书》;11、2014年6月16日借条;2-11号证据,拟证明阮政中并非原告诉称的合伙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内部协议签订的时间2012年1月16日,对承包山林的合伙事务进行了约定,但是,2012年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刘武宁与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象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我村与哨溪采育场联营造林股份协议》,承包价格为968万元。另,关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出资应以实际出资为依据,而不是被告以为的出资数额。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合伙投入款,该内部协议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起的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合伙投入款,该统包协议系合伙事务中的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8、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0号证据质证意见为虽然阮政中没有出现在签名中,但承诺书内容第一项显示承诺书是原告与两被告三人的意见表示,恰可以证明阮政中是合伙的参与人,是股东;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确实发生了80万元金额借款,必须要有汇款凭证。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刘武宁对阮政中提交的1-11号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唐春芳申请李洪发、被告刘武宁申请戴兴长出庭作证,两证人的证言没能证实原、被告申请出庭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以证据客观证实案件事实为准,被告刘武宁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支付212万元的转账、汇款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3、4、5、6、8号证据,原告和被告阮政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武宁主张的待证事实以证据客观证实案件事实为准;对7号证据被告刘武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政中提交的1-11号证据,原告和被告刘武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以证据客观证实案件事实为准。根据采信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63年12月9日,绥宁县哨溪口伐木场(后变更为绥宁县哨溪口采育场)与象家大队(后变更为象家村)就两个单位联营事宜签订了《森林经营利用协议书》,此后哨溪口伐木场按照协议约定砍伐木材时支付象家大队适当的青山价款。2012年1月16日,原告唐春芳、被告刘武宁就两人合伙承包砍伐、销售绥宁县木材公司哨溪口采育场在象家村所有造林山场的松、杉、杂木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合伙承包经营松、杉、杂青山的内部协议》,协议约定:“该山场共有造林山面积壹万零伍拾肆亩,村里股份卖价为壹仟肆佰万元人民币;……三、刘武宁负责包办木材砍伐证,税费双方按股份比例分担;四、股份的分配:刘武宁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33.3%),唐春芳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二(66.7%);五、付款方式:刘武宁负责壹仟肆佰万元中的百分之三十,唐春芳负责壹仟肆佰万元中的百分之七十。1、唐春芳在签好购买协议时付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开始进山砍伐木材以及准备其它工作时,要按占股比例准备好启动资金贰佰万元,启动资金超过贰佰万元时,超过部分由刘武宁负责。2、村里所需的壹仟肆佰万元,除唐春芳出资捌佰万元以外,进山砍伐时唐春芳再付壹佰捌拾万元,剩余部分全部由刘武宁负责。六、减去双方的投资款和所有开支后,余下的利润,股东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2012年2月19日,长铺乡象家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唐春芳、刘武宁(乙方)签订《承包我村与哨溪采育场联营造林股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二、承包款为人民币玖佰陆拾捌万元整,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三、承包时间为捌年……。”该协议载明唐春芳占股份66.7%,刘武宁占股33.3%。2012年9月6日,刘武宁与唐春芳签订《合伙承包象家村松、杉、杂木青山内部协议、调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在2012年元月16日签订的购买象家村联营山松、杉、杂木内部协议有效,只有些实际性指标不能兑现,理应作些小调整。1、原股东刘武宁占总股东:33.3%的股份,还实际投资,只付款30%的股份钱。所以现在实占股只能占30%,调出3.3%给唐春芳,由唐春芳再多投资肆拾贰万元。2、原股东唐春芳占股份的66.7%,还实际出钱70%,所以从刘武宁股份中调3.3%到唐春芳所占股份中,现唐春芳实占股份中的70%。二、原股东内部协议:由刘武宁保证将象家村联营山总价在玖佰叁拾捌万元买下来,由于争标人多,象家村加价叁拾万元。另又增加了其他开支贰拾万元,总计多增加了伍拾万元人民币。要求唐春芳个人承担支付。付款时间在2013年进山砍伐时付款。此协议具有原在2012年元月16日内部协议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阮政中在股东人上署名。2012年9月21日,《购买相家村青山股份和前期开支情况》载明:“一、股东唐春芳应出资壹仟零叁拾万元,其中二0一三年出伍拾万元;二、唐春芳现已出资玖佰捌拾万元;三、唐春现已出前期开支:叁拾贰万壹仟伍佰元(321500.00);四、刘武宁、阮政中应出资肆佰贰拾万元;五、刘武宁、阮政中已出前期开支贰拾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壹元(214251.00);六、各股东以前账目已全部结清,以此次结算为准;七、股东签名:唐春芳、刘武宁、阮政中。”2015年5月22日,刘武宁、唐春芳达成《未结账之前承诺书》载明:“关于刘武宁、唐春芳、阮政中(已涂掉),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砍伐区的木材。”2015年5月才结账,三人共特作出如下规定和承诺:“一、在砍伐过程中,由三人首先保证砍伐人员的工资逐步按规定时间把年度木材全部出完,三人保证总承包人员的砍伐工资到位,如总承包人把钱接做他用,民工工资未发到人,所造成的损失由总承包者负责赔偿全部损失。二、关于结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砍伐木材、销售账,结账下来,不管谁欠谁的钱,必须保证在15天内付清所欠款,如确有困难,最多只能佘欠20%的款,不管是谁投资的,谁欠谁钱,一律按三分利息计算付息。”刘武宁、唐春芳在承诺书上签字、李洪发在监证人处签字。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刘武宁的申请,委托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对唐春芳与刘武宁在2012年至2014年合伙承包经营青山买卖期间的实际出资金额、经营收支与盈亏以及往来借款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9月13日,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怀方司(2016)会鉴字第12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被告2012年合伙承包象家村与哨溪口采育场联营造林股份的实际出资金额为968万元,其中:原告唐春芳实际出资金额为800万元,被告刘武宁实际出资额为168万元。2、原、被告2012年至2014年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总额为29033917.00元,支出总额为25500884.50元,收支相抵后盈利3533032.50元。3、原告唐春芳应交回2012年至2014年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多收取的销售木材货款为5227965.75元。4、被告刘武宁应收回2012年至2014年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多垫付的各项支出为5227965.75元。5、截止2015年6月7日止,合伙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刘武宁向原告唐春芳借款计5295300.00元。被告刘武宁花费鉴定费7万元。另查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唐春芳和刘武宁合伙购买了长铺子苗族乡象家村民委员会与哨溪口采育场联营造林股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合伙人的出资总额是按照合伙人两个协议约定的1400万元计算还是按中标后与绥宁县长铺乡象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实际出资968万元计算;2、被告阮政中是否视为与唐春芳、刘武宁合伙;3、合伙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刘武宁向原告借款5295300元系合伙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关于合伙出资总额的问题,被告刘武宁主张其中标前期投入了四百多万元,但被告刘武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为了中标的前期投入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前期投入数额巨大超出了合理范围。因而刘武宁主张的前期投入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故合伙人出资总额按购买青山价款968万元计算。刘武宁占总股份30%,应出资2904000,实出资1680000元,唐春芳占总股份70%,应出资6776000元,实出资8000000元,唐春芳为刘武宁垫付了股金1224000元。关于被告阮政中是不是合伙人的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原、被告在《购买相家村青山股份和前期开支情况》第四项约定:刘武宁、阮政中应出资肆佰贰拾万元。根据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阮政中实际上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盈利分配,且被告刘武宁主张合伙股份30%系其个人所有,法院生效判决亦确定系原告唐春芳与被告刘武宁合伙,虽然被告阮政中参与了合伙的部分事务,但不能视为合伙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武宁偿还合伙承包期间5309775元的问题,被告刘武宁向原告唐春芳的借支属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根据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怀方司(2016)会鉴字第12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2、3、4、5项,两人的资金往来相抵后,刘武宁还应偿还唐春芳67334.25元。关于占用费的计算问题,2015年5月22日,刘武宁、唐春芳达成《未结账前之期承诺书》约定:“关于结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砍伐木材、销售账、结账下来,不管谁欠谁的钱,必须保证在15天内付清所欠款,如确有困难,最多只能佘欠20%的款,不管谁投资的,谁欠谁钱,一律按三分利息计算付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占用费的计算起始点为“结账下来”故占用费应从2016年9月13日会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律按三分利息计算付息”应理解为月息,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未违反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春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武宁偿还原告唐春芳为其垫付的出资款1224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武宁偿还原告唐春芳在合伙经营期间佘欠原告的资金67334.25元及占用费(占用费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春芳对被告刘武宁、阮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304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37304元,由原告唐春芳负担66304元,被告刘武宁负担710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延光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左庭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