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姚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姚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69号保险大厦。负责人:夏玉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文瑶,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巍,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文瑶、被上诉人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给案外人曹慧平在其误工���间发放的款项是代被上诉人垫付的误工费,而非劳动报酬。曹慧平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未上班付出劳动,根据劳动法以及上诉人公司的假期管理制度,曹慧平无权取得全额工资,上诉人也无义务向其支付工作报酬。根据上诉人公司的假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员工在休病假期间,其收入进行相应扣减。另,上诉人公司的其他员工在休病假期间一直都按照该假期管理规定进行工资的扣减。故上述款项不是上诉人向曹慧平发放的劳动报酬,也不是上诉人单位的福利待遇。上诉人公司的假期管理办法与本案案情明显具有重大关联性,一审却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不当。上诉人上述未予扣发的工资钱款系上诉人代肇事方垫付的误工损失。鉴于曹慧平受伤时正值孕期,且其受伤后治疗也需要支出较多费用,上诉人根据曹慧平的申请同意就其误工期间本应扣发的工资(即曹慧平的误工损失)先行垫付。该垫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有效。二、上诉人垫付的误工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三、上诉人的垫付行为是事实行为,无需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或认可。四、一审判决导致被上诉人不当获取利益,且导致上诉人和曹慧平之诚信行为受到不当评价,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否认上诉人之垫付行为及效力,进一步否认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巍未作答辩。人保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姚巍支付人保江苏分公司垫付的误工费83525元;2.太保南京���公司对上述垫付的误工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姚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14时,姚巍驾驶苏A×××××号车辆与章守才驾驶苏A×××××号车辆、王陵驾驶苏A×××××号车辆在南京市浦口区长江大桥上相撞,导致曹慧平等人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曹慧平因伤入院治疗。曹慧平伤愈后就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诉至法院,2016年8月28日,法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曹慧平主张误工费92645元,其认为按公司规定应予以扣减,但公司考虑其生活所需先行垫付,得到赔偿后需归还公司;法院认为:曹慧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被扣发年休假补贴9120元,其他部分均未扣发,故法院认定曹慧平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9120元。另,曹慧平系人保江苏分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江苏分公司以曹慧平受伤误工期间未扣发的工资属于其先行垫付为由,向交通事故责任方姚巍及承保方太保南京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请是否成立?首先,曹慧平就其各项损失在(2015)浦民初字第3080号案件中已作处理,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法院已作认定,即: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9120元,该误工费损失曹慧平已得到赔偿。其次,人保江苏分公司在曹慧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仅扣发年休假补贴9120元,其他部分工资均未扣发,不能认定为是人保江苏分公司代肇事方先行垫付;所以,人保江苏分公司不具有向交通事故责任方姚巍及承保方太保南京分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人保江苏分公司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人保江苏分公司提供了曹慧平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曹慧平的月基本工资在9793元左右。太保南京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假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假期管理办法》),证明依据公司管理制度,曹慧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期间应当扣减其工作收入。提供曹慧平的休假补贴扣减明细表及工资和奖金扣减明细表,××休期间应当扣减的收入明细。提供曹慧平的在职收入证明及其在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休长假病假请公司酌情照顾的申请(以下简称酌��照顾申请),××休期间由上诉人垫付收入的事实。二审中,人保江苏分公司提交书面声明一份,载明:放弃其主张的追偿权金额中的23525元,仅主张6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5)浦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件)、曹慧平的在职收入证明及曹慧平出具的关于休长假病假请公司酌情照顾的申请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假期管理办法》、书面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江苏分公司的追偿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人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假期管理办法》、休假补贴扣减明细表、酌情照顾申请、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力较强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曹慧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依照公司管理制度应扣发工资,以及人保江苏分公司为其垫付工资的事实。太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明推翻人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人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人保江苏分公司为曹慧平垫付工资款后,其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人保江苏分公司垫付的误工费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二审中人保江苏分公司自愿主张60000元代付的误工费,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金额未超过人保江苏分公司垫付误工费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姚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人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2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3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司负担9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珺珉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