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占胜与洛南县人民政府、胡战军撤销土地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占胜,洛南县人民政府,胡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占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江宏,男,汉族。系胡占胜之子。被上诉��(原审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陕西省洛南县中甫街。法定代表人:王宇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君玲,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战军,男,汉族。上诉人胡占胜因诉洛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南县政府)、第三人胡战军撤销土地证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占胜与第三人胡战军系邻居,宅基地南北相邻。1980年,胡占胜经村组协调,兑换了第三人之父胡廷玉6分自留地建房,所建房屋与第三人房屋(1970年修建,2004年拆旧建新)之间尚有6米左右的空地,原告在空地外修建了厕所,厕所占地大部分位于第三人地基内,部分为集体荒地埝楞。1991年12月,洛南县政府在对村民集体土地使用情况调查登记,并公示无异议后,为第三人父亲胡廷玉及原告胡占胜分别颁发了洛集建003010202号(以下简称91年证)和洛集建0030102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1991年胡廷玉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胡廷玉用地面积为30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房后埝塄,西至院边水渠,南至胡占胜界址,北至本主自留地。1991年胡廷玉的地籍调查表上,胡占胜作为邻宗地指界人对胡廷玉用地界址盖章确认。当年的宅基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布表上胡占胜及胡战军四至情况均填写为无争议。1998年,洛南县政府重新对土地进行登记发证时,依据1991年为胡廷玉登记颁发的91年证,依据胡战军的申请,在四邻签字没��异议的情况下,经审核为胡战军颁发了洛集建(1998)字第0767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8年证)。该证调查表上宗地界址石桩、间距等均与1991年地籍调查情况一致,与胡占胜相邻宗地(3-4界址)有胡占胜盖章,1998年宗地草图与1991年宗地草图中长宽一致,面积基本一致(1998年土地使用面积301.3平方米)。洛南县政府同时也为胡占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17日,胡占胜因房屋拆旧建新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经石坡镇新华村调委会调解,胡占胜与第三人父亲胡廷玉达成协议:1.胡占胜拆除厕所砍掉厕所后的杨树,胡廷玉支付胡占胜补偿1000元;2.胡廷玉砍掉界畔上的三棵核桃树,胡占胜支付胡廷玉补偿2000元;3.双方的补偿款在胡占胜拆除厕所砍掉杨树,胡廷玉砍掉三棵核桃树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双方的界址以宅基证为准,界址中���各让十公分互不侵占。该协议经胡占胜与胡廷玉及见证人、村委会均签字按印后,胡占胜与胡廷玉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胡占胜2016年1月拆除了厕所。后胡占胜在建房过程中再次与胡廷玉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2016年7月12日,石坡镇政府及新华村委会共同作出关于胡占胜与胡廷玉宅基纠纷调处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为双方的宅基证有效;第二条为双方南北之间的分界以村委会2015年12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准。胡占胜认为胡战军1998年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其所建厕所的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洛南县政府1998年为胡战军颁发的98年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则丧失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洛南县政府1991年12月为原告胡占胜及第三人胡战军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洛南县政府又在1991年颁证的基础上为原告与第三人换发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两次登记发证过程中,原告所述厕所均登记在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两次颁证的地籍调查表中,原告作为邻宗地指界人对第三人用地界址均盖章确认。故原告胡占胜自1991年12月起对其厕所登记在第三人胡战军集体土地使用证内是知情的。原告胡占胜如果认为被告洛南县政府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应��在洛南县政府1998年12月换发新证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占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胡占胜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1991年12月起对其厕所登记在第三人胡战军集体土地使用证内是知情的,该事实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称其1998年核发给第三人胡战军的98年证调查表上与胡占胜相邻宗地有胡占胜盖章,原审法院也认定原告作为邻宗地指界人对第三人用地界地均盖章确认。该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是该盖章并非原告所盖。(三)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是在本案立案过程中才知道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且从1998年12月并未超过20年。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洛南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是知情的,对于其厕所在第三人土地证范围内也是知情的。1991年1998年颁发土地证时,双方相邻人互相指界。且在1991年登记公告中明确第三人的集体土地证的四至。(二)1998年颁发土地证与1991年颁发的土地证面积与四至一��,上诉人的厕所仍然在第三人土地证内。(三)2015年上诉人与第三人经村组调解时明确约定“双方界址以村桩基证为准,界址中间各让十公分互不侵占”,由此也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土地证上的界址是知情的。其认为在立案过程,才知道第三人土地证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的协议是对双方土地证界址的再次确认,这次协议本来也是彻底解决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但上诉人在达成协议,房子修好后,出尔反尔,实为对村组干部调解成果的不尊重,对自己言行不负责任的表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洛南县政府1991年12月为胡占胜及胡战军之父胡廷玉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洛南县政府又在1991年颁证的基础上为胡占胜与胡战军换发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两次登记发证过程中,胡占胜作为邻宗地指界人对第三人用地界址均盖章确认。故胡占胜无论是对91年证还是98年证在换证当时应当是知道的,其于2016年7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另,上诉人胡占胜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洛南县政府向胡战军颁发的98年证,该证是由洛南县政府向胡廷玉颁发的91年证变更而来,98年证调查表上宗地界址石桩、间距等均与91年地籍调查情况一致,两证除持证人名称不同外,其所载明的四至等内容均一致。上诉人未对初始登记的91年证提起诉讼,只起诉变更登记的98年证。同一宗土地经变更登记,原利害关系人未对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对原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胡占胜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胡占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