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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盛怀兴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2年12月28日被治安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吉0281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三楚、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孙某1在蛟河市新农街道法河沿村法河沿屯西侧高台子河边玉米水淹地内,因该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一起倒在地上,二人在玉米地上厮打、翻滚过程中,致使孙某1面部被玉米茬子划伤。经鉴定:孙某1面部瘢痕累计11.5厘米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盛某某经传唤归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孙某1自愿放弃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载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蛟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载明盛某某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2年11月27日被治安拘留七日。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孙某1面部瘢痕累计11.5厘米评定为轻伤一级;盛某某不具备损伤程度评定条件。4.蛟河市公安局新农派出所民警汪庭旭、郭玉柏出具的工作所见,载明现场有盛某某、孙某1、孙某2、杨某四人,盛某某在拖拉机东北方向3米左右处脸朝西坐在地上,盛某某所处位置有烧荒的痕迹。孙某1在拖拉机西侧3米左右处头朝南趴在地里,地里随处可见长短不一的苞米茬子,打仗地点在拖拉机西侧孙某1所处位置。现场查看孙某1右脸有两条4厘米左右长伤痕,无其他外伤,盛某某无外伤。现场询问二人,孙某1称其左侧肩膀疼痛不能活动,盛某某称其腰部被孙某1打伤不能动,孙某1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盛某某被其弟弟送到医院。5.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下午三四点钟,其与妻子杨某在自家水淹地烧玉米杆子,盛某某开着拖拉机来到水淹地旁辱骂其,并说这是他家的地,遂二人对骂起来。后盛某某先用头撞其前胸,用膝盖顶其肚子,二人厮打起来,随后又倒在地上厮打,有时其骑在盛某某身上,有时盛某某骑在其身上,二人来回轱辘,并互相踹对方。后其儿子孙某2过来不让二人打仗,这时杨某发现其脸部出血了。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下午四时许,其与孙某1在新农街法河沿村法河沿屯屯西高台子河边水淹地焚烧玉米秸秆。盛某某过来后与孙某1发生争吵,后将孙某1推倒,其把孙某1扶起来后,二人又厮打在一起,互相抓对方的脖���子,还相互踹对方,二人还躺在地上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1被推倒过两三次,其也拉不开仗,遂打电话将孙某2叫来,孙某2把他们拉开后,其看到孙某1右侧面部出血了。7.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下午四时许,其来到现场后看到其父孙某1与盛某某在地上厮打,他俩一会儿躺着厮打,一会儿半躺着厮打,互相上下轱辘,杨某在旁边拉仗。其看到孙某1右脸上有两道口子出血了。8.被告人盛某某供述,供认2016年4月21日下午四时许,其看见孙某1夫妻在其承包的水淹地里烧玉米秸秆,其与孙某1发生争吵,孙某1用拳头打其胸部、用肩膀撞其前胸,其要走时孙某1在后面踹其腰部一脚,将其踹倒在地,他骑在其身上用手打其前胸,踢其裆部、腹部两三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盛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亦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盛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卷宗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盛某某与被害人孙某1因水淹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此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后二人在地上厮打、翻滚过程中,被害人面部被玉米茬子划伤,被害人面部之轻伤是与盛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所致,故盛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杨玉坤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代理审判员  陈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