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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吴大敏与广东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敏,广东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742号原告:吴大敏,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基因创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际金融创新园新城大道总部四路龙怡智谷大厦A座11楼。法定代表人:贾广艳。原告吴大敏诉被告广东基因创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因创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桂珍、陈丽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因创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进入东莞市基因创投有限公司工作,后改为广东基因创投有限公司,作为东莞市中建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在从事P2P网络借贷中,由罗国新、梁广文等发起建立平台,国付宝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东莞市融信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而且具有诚信网站资质,平台可称为合法、合规、合理。为了客户进行投标,所有标的都由东莞市融信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原告一直以来兢兢业业,尽心为被告工作,但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念在多年情义未提出异议。然而,在2015年年底,平台出现体现困难,被告拖欠原告8个月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在2016年4月底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支付拖欠工资,但其口头答应,最终没有结果。最近查明,被告的所有资金都被东莞市中建两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子公司转走,而被告的直接控制人罗国新由于其他原因于2016年5月被抓,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直至2016年12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广艳因公司案件被松山湖公安分局控制。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是故意拖延时间,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23150元;3.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50元。被告基因创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就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被告为被申请人,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231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50元。仲裁庭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1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贷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表(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作、收入情况,具体情况如下:一、《贷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其主张的发放工资的账号(账号为62×××04,户名为梁*玲)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原告主张除工资外的款项往来为投资款及本金、利息的返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由“尹长业”在每一份工资表下方签名,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没有制表人、审核人,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三、《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经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盖章确认,显示:单位名称为莱州市职工劳动事务代理中心—个人私营专户0666;个人履历:199802—199911莱州市职工劳动事务代理中心,199912--201012莱州市职工劳动事务代理中心,201101--莱州市职工劳动事务代理中心—个体私营专户0666。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广艳到庭,其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表示不予确认,并主张自其2015年10月底担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开始,被告公司各部门就基本没有业务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贷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工资表、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客户充值明细表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的签名,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上却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因在仲裁庭审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明确表示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现在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上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或确认效力是存疑的。鉴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贷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其主张的发放工资的账号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往来资金的款项性质。《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经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社保缴费单位并非被告。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大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长  杨玲冰审判员  邱桂珍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