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诉米进虎、陈小霞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米进虎,陈小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3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代表人金楠,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姝娟,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进虎,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南城办事处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陈小霞,女,1986年5月5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系米进虎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巴公支行(以下简称巴公工商行)诉被告米进虎、陈小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抗政、许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公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姝娟与被告米进虎、陈小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巴公工商行的代表人金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公工商行诉称,被告米进虎系本行信用卡卡号6222340001014702的持卡人。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买车需求向本行提出分期付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9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1674元,以后每期偿还1662元。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三)的规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透支利息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执行,贷记卡透支按月计算复利,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米进虎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被告米进虎将其名下所有的晋EC06**吉利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购车分期付款的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9900元。被告米进虎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超过13期未还,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三)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晋EC06**吉利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米进虎偿还原告透支本金5407.44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米进虎所有的晋EC06**吉利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陈小霞对被告米进虎透支本金、滞纳金、透支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米进虎辩称,我在巴公工商行借钱购买了汽车,在购车的地方一直还着银行钱,不知道还清了没有,我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丢失了,后也没有接到过银行的电话。当时我借了39900元,现还清没有,我也不清楚。被告陈小霞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米进虎一样。原告巴公工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公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米进虎、陈小霞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三、高平市神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米进虎的购车合同、车辆首付款收据,欲证明被告米进虎购买汽车并交付首付款的事实。四、中国工商银行购买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被告米进虎机动车行驶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车辆抵押投保承诺函,抵押物清单。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借贷保证关系的法律事实及被告米进虎的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五、被告账单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对付款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去高平市神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时,是公司销售员给我办理的分期付款的手续,签订的合同我不太清楚,就稀里糊涂的签了字,也不知道是用信用卡贷的款,利息过高,我所剩借款5000多元没还,为什么现在就让我一下还24000多元?银行也没有跟我说过让我还款,我只在购车合同上签过字,其他贷款的事我一概不知,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对合同上我的职业及收入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巴公工商行与被告米进虎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99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1674元,以后每期偿还1662元。被告米进虎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分期付款还款日前偿还。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三)的规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透支利息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执行,贷记卡透支按月计算复利,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米进虎将其名下所有的晋EC06**吉利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购车分期付款的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9900元。被告米进虎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米进虎已超过13期未偿还,应偿还原告透支本金5407.44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米进虎应偿还原告巴公工商行透支本金5407.44元,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自其透支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透支款项的透支利息和按月计算的复利,并依约承担滞纳金。原告巴公工商行对被告米进虎所有的晋EC06**吉利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小霞对被告米进虎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进虎偿还原告巴公工商行透支本金5407.44元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自其透支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所透支款项的透支利息和按月计算的复利及滞纳金;二、原告巴公工商行对被告米进虎所有的晋EC06**吉利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小霞对被告米进虎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米进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