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大则与韩金彪、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则,韩金彪,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408号原告邓大则,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巨标,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韩金彪,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侯东岳,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宇,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大则诉被告韩金彪、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巨标,被告韩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东岳、被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金彪系朋友关系。被告韩金彪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12月底,被告韩金彪依约付清利息给原告时,提出增加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7日经原告同意,并将筹备齐的50000元现金及原来的150000元《借据》交给韩金彪后,被告韩金彪便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必须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给债权人,逾期不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收回该借款。但被告韩金彪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付息给原告并有意躲避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借据》的借款人虽仅有被告韩金彪签名,但借款是两被告因家庭生活的需要而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现要求被告韩金彪、张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金彪辩称:2016年1月7日,我虽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给原告,但没收到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莉辩称:韩金彪虽然与原告签订借据,但20万元没有转账记录。我与韩金彪已离婚,短时间内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是韩金彪的个人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邓巨标与被告韩金彪系朋友关系。于2016年1月7日,被告韩金彪向原告邓大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邓大则,主要内容是:兹借到邓大则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周转,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事项:借款人必须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给债权人,逾期不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收回该借款;该借款若发生争议,不能友好协商解决的,各方同意采取向本借款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韩金彪签名盖指模。借款后,因韩金彪不能偿还借款及���息给原告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时,韩金彪称原告代理人向他要借据样板,其便将借据的模板提供给他,后来韩金彪向原告代理人借款,原告代理人将打印好同我的一模一样的借据给我,让我签名。原告代理人称韩金彪借到钱后,才出具借据给原告。另查,张莉与韩金彪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据》、《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韩金彪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金彪向原告邓大则借���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金彪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莉共同清偿的问题,20万元借款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莉于2016年1月25日因夫妻感情不合与韩金标办理了离婚手续,且该笔借款数额大,短时间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合实际。综上,夫妻双方并没有举债的合意,而所得的利益又没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的规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韩金彪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的问题,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但纵观本案,其一、韩金彪称向原告代理人借款前《借据》的模板是其提供,借款时,原告代理人重新打印后,才让其填写,该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二、借据写明是“借到”20万元,则已交付借款;其三,该笔借款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时,韩金彪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金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大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韩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