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被告南昌达易昌贸易有限公司、陈俊、喻冬梅、南昌华瑞琪辰贸易有限公司、叶炜、高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南昌达易昌贸易有限公司,陈俊,喻冬梅,南昌华瑞琪辰贸易有限公司,叶炜,高燕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517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03号。负责人:熊永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惠英,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陶然,该行员工。被告:南昌达易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石桥村民委员会石桥大厦b座302室。法定代表人:陈俊。被告:陈俊,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喻冬梅,女,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南昌华瑞琪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100号2单元303室。法定代表人:叶炜。被告:叶炜,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高燕兰,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象南支行)诉被告南昌达易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易昌公司)、陈俊、喻冬梅、南昌华瑞琪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琪辰公司)、叶炜、高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达易昌贸易有限公司、陈俊、喻冬梅、南昌华瑞琪辰贸易有限公司、叶炜、高燕兰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达易昌公司偿还全部贷款500万元及欠息175992.96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27日,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俊、喻冬梅、南昌华瑞琪辰贸易有限公司、叶炜、高燕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依据被告达易昌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且约定了固定年利率5.655%等事宜。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南昌银行与被告陈俊、喻冬梅、华瑞琪辰公司、叶炜、高燕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南昌银行与达易昌公司在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宜。随后,南昌银行依约向达易昌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借款并全面履行了相关合同发放义务。然而,被告达易昌公司却未按约履行按月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达易昌公司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175992.96元。现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贷款录入凭证一份。证明: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陈俊、喻冬梅、南昌华瑞琪辰贸易有限公司、叶炜、高燕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75992.96元。被告南昌达易昌贸易有限公司、陈俊、喻冬梅、南昌华瑞琪辰贸易有限公司、叶炜、高燕兰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易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象支借字第1500303-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5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3、借款年利率5.655%。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俊、喻冬梅、华瑞琪辰公司、叶炜、高燕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俊、喻冬梅、华瑞琪辰公司、叶炜、高燕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达易昌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直至2017年5月27日止,被告达易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及利息175992.96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易昌公司向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达易昌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达易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75992.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俊、喻冬梅、华瑞琪辰公司、叶炜、高燕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达易昌公司、陈俊、喻冬梅、华瑞琪辰公司、叶炜、高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达易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7日为175992.96元,自2017年5月28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南昌华瑞琪辰贸易有限公司、陈俊、喻冬梅、叶炜、高燕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51950元,由六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