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祥瑞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祥瑞物资有限公司,郑海平,河南阳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国际商务中心14-5号。法定代表人:薛兆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祥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13层1320室。法定代表人:郑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庆,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晶,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平,男,1980年3月20日生,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庆,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晶,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阳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宜沟镇产业集聚区创邺大道与崛起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马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庆,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晶,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合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祥瑞物资有限公司(简称祥瑞公司)、郑海平、河南阳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阳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691号事判决;2、改判祥瑞公司、郑海平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阳拓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发回重审;3、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对合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导致错误认定。合金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对借款事实郑海平在一审时承认。借款协议上有祥瑞公司、郑海平的盖章和签字,该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合金公司从未否认,祥瑞公司及郑海平也从未提出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合金公司委托姚某向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平卡内转款960万元(扣除了利息40万元),合金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姚某对其受委托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至于郑海平之前向姚某的借款早已清偿完毕,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对被告当庭提交答辩状,搞突然袭击的行为无动于衷,对合金公司要求针对其辩称补充证据的请求,不予理睬,匆忙下判,应属程序不公。被告在开庭前未提交答辩状,无任何实质性答辩意见,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也只是对《保证函》上的盖章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合金公司诉状和证据无任何异议。2016年3月17日,郑海平在接受一审法院法官询问时明确表示“借钱属实”,只是否认阳拓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在询问笔录中郑海平认可的事实与其事后提交的答辩状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一审法院拒不同意合金公司对被告答辩内容提供针对性补充证据,亦不答复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的申请,而是匆忙下判,审理程序明显有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证据《保证函》未予审查并采信,是导致错误判决的重要因素。该《保证函》内容清晰表明:合金公司借贷给祥瑞公司本金960万元(由姚某个人卡转入郑海平中行卡),利率为月息四分,2014年5月7日到期,至今未还。阳拓公司自愿对该960万元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与借款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阳拓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祥瑞公司、郑海平、阳拓公司答辩称:(一)合金公司与祥瑞公司所签借款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1、借款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本案借款协议上合金公司并未签字盖章,根据郑海平的陈述,合金公司并未与祥瑞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合金公司拒绝了出借该笔借款;2、合金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借款协议,虽然合金公司让案外人姚某出庭作证,但根据其出庭情况,其无法说清借款金额和时间及利息,而且其陈述的借款金额960万元与借款协议中1000万元不相符;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法规,属无效合同。而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8日,发生在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4、合金公司辩称指示姚某转给祥瑞公司,这是在一审时从未提及的观点,而针对新观点合金公司未提供任何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阳拓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无效。理由:1、借款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既是借款协议成立,该协议也是一个无效协议,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阳拓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是无效的。2、根据保证函出具的形式,也是属于无效的保证函。一是借款协议显示的出借数额和郑海平实际收到的数额不一致;二是转出账号显示为姚某,并非合金公司;三是实际收款人是郑海平个人,而非祥瑞公司,郑海平个人与姚某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诉争的960万元与合金公司及祥瑞公司无关;四是保证函出具无阳拓公司负责人及法人的签字,也没有对外委托任何人出具该保证函,合金公司不能提供保证函的合法来源。因此,保证函无效。五是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会议决定,对外担保无效,合金公司未能提供阳拓公司出具保证函的相关股东会议决定。3、合金公司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限,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保证函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明显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合金公司虽出具了2016年2月20日邮寄复印件,其上面无法显示邮寄的即为本案的诉状。因此,应以立案时间为准,即便邮寄的是诉状,但邮寄时间也超过6个月,邮寄行为也不能视为对担保权利的主张。应以立案时间为准。合金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至偿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8日,合金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甲方)邯郸市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郑州祥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平,乙方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共同遵守。一、借款用途:用于公司经营流动资金。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乙方确认:上述借款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完毕。三、借款期限: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必须全部偿还甲方的借款及利息。乙方按期还清本协议规定的款项,甲方将借据交还乙方。四、借款利息:双方同意,本协议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付息,利随本清。五、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还款,除依照本协议计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⑴逾期还款在10日以内的,按逾期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五的比率支付违约金;⑵超过10日不满30日的,按照逾期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率支付违约金;乙方如逾期还款,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六、争议解决……甲方:邯郸市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超,被告郑州祥瑞物资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郑海平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崔治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6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不同意,认为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金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祥瑞公司辩称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鉴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且银行转款凭证也不能证明郑海平收到的960万元系向原告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邯郸市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原告邯郸市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合金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合金公司通过姚某中国银行卡转给祥瑞公司郑海平96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转款960万元是因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40万元。(二)合金公司提供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8日姚某转给郑海平的960万元是合金公司的钱,是合金公司让姚某转给郑海平的。被上诉人祥瑞公司、郑海平、阳拓公司的代理律师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郑海平收到姚某转来的960万元。对证据(二)姚某的证言有异议。1、证人对转给郑海平钱的时间的陈述很清楚,而对合金公司转给证人款的时间记不清,说明证人未真实的陈述该笔借款的性质;2、证人说是合金公司委托其转款,后又说是合金公司的款,其陈述相互矛盾,也与一审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3、证人无法证明其有借款能力,未说明为什么只转了960万元。合金公司质证称:证人收到合金公司1000万元后受合金公司委托转给郑海平960万元并不矛盾,因为40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是证人与合金公司之间的事,与姚某个人无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960万元的借款主体存在争议,针对该争议本院重新向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合金公司通过其账务总监薛兆强账户(62×××19)向姚洪建账户(62×××11)转款1000万元;(二)因合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姚洪建账户(62×××11)2014年4月份交易明细一份,合金公司拟证明:姚洪建收到合金公司转款1000万元后,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10日向姚某账户(62×××16)转款100万元和9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该项款是合金公司的出借款项,姚某受合金公司委托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其中国银行卡向郑海平账户(25×××18)转款960万元。为查明本案诉争的960万元的归属,本院对合金公司、姚洪建、姚某进行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合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兆勇、姚洪建、姚某三人对质,三人一致认可:合金公司出借给祥瑞公司的款项,合金公司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其公司财务总监薛兆强账户转给姚洪建1000万元,姚洪建分两笔又转给姚某,姚某受合金公司委托转给祥瑞公司郑海平960万元(相差的40万元是合金公司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该40万元姚某已返还给合金公司薛兆勇,前述转款系合金公司出借的款项)是同一笔款,是合金公司出借给祥瑞公司的款项。姚洪建、姚某均表示,其只是本案借款的中间人,郑海平没有向其出具过借条,其二人与郑海平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祥瑞公司及郑海平质证意见:薛兆强向姚洪建转款与我无关,我与姚洪建不熟,姚某与我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我俩之间的事儿,至多是三角债,我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过借据。阳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其与姚某陈述不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有900万元是4月10日转给姚某的,而姚某转给郑海平是4月8日。且该证据也未显示出姚洪建从薛兆强处收入1000万元,不能证明是合金公司的。询问笔录不合法,三人系证人,不能同时作证,姚某的陈述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和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合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祥瑞公司通过崔治华及姚洪建、姚某介绍向合金公司借款1000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合金公司通过其账务总监薛兆强账户(62×××19)向姚洪建账户(62×××11)转款1000万元,随后姚洪建又将该1000万元分两笔转入姚某个人账户,姚某受合金公司委托,在扣除40万元利息后,实际向祥瑞公司郑海平的账户转款960万元。郑海平在2016年3月17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有借款的事,借钱属实。但是当时借款,阳拓公司没有进行担保。本案二审中,其代理人答辩称只认可收到姚某转款960万元,郑海平主张该960万元是其向姚某个人借款,与合金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姚洪建、姚某明确表示本案诉争款项系合金公司出借给祥瑞公司的借款,其个人与郑海平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郑海平未向姚洪建、姚某出具过借条。2015年8月20日,阳拓公司向合金公司出具《保证函》,内容为“保证函本公司即日起自愿对下列债务本金及到期、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上述权益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1、邯郸市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给郑州祥瑞物资有限公司本金960万元(由姚某个人卡转入郑海平中行卡),利率为月息四分,2014年5月7日到期,至今未还;2、2014年4月10日,崔治华借给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平现款叁佰万元整,至今未还。以上纠纷处理同意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无正文。保证人:河南阳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河南阳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2016年1月11日,合金公司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阳拓公司名下存款,同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3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阳拓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67.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2月20日,合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起诉状等相关证据材料寄送丛台区人民法院,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祥瑞公司向合金公司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合金公司通过其财务总监薛兆强将出借款项1000万元转入姚洪建账户,随后姚洪建又转入姚某账户,并指示姚某,在预先扣除40万元利息后,转入祥瑞公司郑海平账户960万元,即实际出借金额为960万元。因祥瑞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5年8月20日,阳拓公司向合金公司出具保证函,为本案借款提供提保。前述事实有合金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阳拓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祥瑞公司称,合金公司并未与祥瑞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合金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双方所签借款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本院认为,合金公司虽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但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平对其收到960万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即合金公司实际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祥瑞公司接受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故合金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祥瑞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平称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合金公司请求祥瑞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合金公司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海平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借贷双方为合金公司与祥瑞公司,郑海平系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平代表祥瑞公司与合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职务行为,因此,合金公司请求郑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海平称,诉争的960万元是其个人向姚某所借并向姚某出具有借条,其与合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审中,合金公司就其出借款项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并申请法院调取其向姚洪建转款及姚洪建向姚某转款的资金流向等证据,证明合金公司已向祥瑞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合金公司与姚洪建及姚洪建与姚某之间的资金流向,并组织合金公司、姚洪建、姚某对合金公司转出的1000万元的资金流向进行对质,经对质三方一致确认:姚某转给郑海平的960万元就是合金公司出借给祥瑞公司的款项。转款过程为:合金公司出借给祥瑞公司的款项,系先由合金公司财务总监薛兆强转给姚洪建,后由姚洪建又转给姚某,姚某按照合金公司的指示,在预先扣除40万元利息后又转给郑海平。而且姚洪建、姚某明确表示,郑海平没有向其二人出具过借条,案涉款项也与姚洪建、姚某无关。据此认为,郑海平主张的诉争借款是其与姚某个人之间的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阳拓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祥瑞公司向合金公司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现有证据证实,合金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在祥瑞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情况下,阳拓公司为合金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且保证函对借款事实、期限、利息及履行情况进一步予以明确。故阳拓公司主张借款协议未生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议决定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对抗合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担保权利。再次,阳拓公司所称的时效问题。本案中,阳拓公司出具保证函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合金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6年2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寄送一审法院。因此,合金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故阳拓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合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二、郑州祥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邯郸市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三、河南阳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州祥瑞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邯郸市合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0元,共计158000元,由郑州祥瑞物资有限公司、河南阳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