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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邬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办事处漕塘村漕*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皖18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邬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邬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邬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谢 振审 判 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 威书 记 员  陈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