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昌天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涂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天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涂夏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459号原告:南昌天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99453K。法定代表人:姜胜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泽高,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528603。被告:涂夏明,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原告南昌天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涂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天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泽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夏明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柴淑萍购买了坐落东湖区五纬路××号经纬府邸5-6号楼一层01-01#(面积49.67m2)、01-02#(面积97.14m2)、01-03#(面积126.2m2)商铺,建筑面积合计273.01m2。2011年3月7日,原告与柴淑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商铺物业费每月为3.00元/m2,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2011年7月1日,柴淑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物业管理费为3.00元/m2·月,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商租赁使用权,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欠物业费56968.92元和水费134元。鉴于业主与被告约定物业费由被告交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56968.92元及违约金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费134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开发商指定为天奥·经纬府邸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案外人柴淑萍系坐落东湖区五纬路××经纬府邸××室、××室、××室房屋(非住宅)业主,建筑面积合计:273.01m2。2011年3月7日,原告与柴淑萍签订《南昌天奥·经纬府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天奥·经纬府邸小区商铺物业费每月为3.00元/m2。2011年7月1日,柴淑萍(甲方)委托罗钰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五纬路××经纬府邸××室、××室、××室商铺(建筑面积合计:273.01m2)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物业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3.00元/m2计算,乙方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并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上述商铺租赁使用权。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承租商铺物业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作为五纬路××经纬府邸××室、××室、××室物业使用人,共欠原告物业费22113.81元(即273.01m2×3.00元/m2×27个月)。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被告仍未交纳。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水费。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追加业主柴淑萍为本案共同被告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催交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开发商委托为其开发的“天奥·经纬府邸”小区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天奥·经纬府邸5-6栋101室、102室、103室物业使用人,因其未按照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直接将物业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天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2113.81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南昌天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南昌天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南昌天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涂夏明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荣根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人民陪审员 王小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