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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区分局申请对北京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北京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6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任江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荣秋,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杨宋工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昕,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职员。被执行人北京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易平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宁,女,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怀柔分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向被执行人北京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信达公司)作出的京工商怀处字〔2016〕第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工商怀柔分局调查,祺信达公司在京东商城(http://www.jd.com)开设的“凌丰旗舰店”店铺(已于2016年3月初关店,无法查询其主页网址)上销售“凌丰”牌空心柄防烫五件套304不锈钢餐厨具的过程中,使用了“304顶级优质不锈钢材质,放心与食物接触”的宣传语。工商怀柔分局于2016年8月31日向祺信达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祺信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工商怀柔分局认为祺信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发布禁止情形的广告行为。2016年9月12日,工商怀柔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向祺信达公司作出京工商怀处字〔2016〕第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祺信达公司停止发布上述涉案广告,处罚决定书表述为“建议作如下处罚:罚款200000元。”2016年9月14日,工商怀柔分局到祺信达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祺信达公司未在其注册地址经营,且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2016年9月21日,工商怀柔分局通过挂号信向祺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平香的身份证住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24日,江西万载邮局显示邮件妥收,收件人周年英。2017年3月31日,工商怀柔分局对祺信达公司进行了催告,因祺信达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故工商怀柔分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京工商怀处字〔2016〕第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严肃性和强制性,工商怀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建议作如下处罚”不妥。另外,本院受理工商怀柔分局的执行申请后,应对其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本院审查,祺信达公司否认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工商怀柔分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送达给祺信达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向北京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工商怀处字〔2016〕第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雨人民陪审员  周福春人民陪审员  房 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