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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新疆巴里坤县。2015年1月22日因盗窃罪被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江到巴里坤县xx镇xx村吴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入室盗窃手提包内现金22600元(其中8600元散放在包内、6000元放在一个蓝色塑料袋内、8000元装在一个卫生巾塑料包装袋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现金2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江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江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江到xx镇xx村三组,翻墙进入被害人吴某家,在被害人吴某家中盗窃现金22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被告人刘江挥霍完。上述事实由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被告人刘江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江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江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长   青审 判 员 尼亚孜别克·哈迪斯人民陪审员 克孜别 克 ·马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剑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