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晓蓉诉刘田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蓉,刘田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553号原告:王晓蓉,女,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现住绛县。被告:刘田玲,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绛县。原告王晓蓉与被告刘田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被告刘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位于绛县金鑫小区南门的门面房一层两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超占房屋期间的费用每日50元(自超占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绛县金鑫小区南门的门面房两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一年(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年租赁费10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腾房,也不续交租赁费,故依法诉讼。原告王晓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2、手机截屏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一直占用房屋,并承诺会在2016年10月退房;3、照片3张,证明房屋现状。被告刘田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租赁房屋时候因为房屋漏水,多次找原告都未得到解决,后我在2015年10月上旬搬走,现房屋已经腾空。被告刘田玲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刘田玲对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手机截屏照片一张,因原告未能提交手机短信原件,真实性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可;3、照片3张,不足以证明被告刘田玲占用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绛县金鑫小区南门的门面房两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一年(从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年租赁费10000元。租赁期间,原告王晓蓉房屋漏水,双方产生争执,现被告刘田玲已搬离租赁房屋。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刘田玲占用租赁房屋,但未能提交有利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婧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