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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捕前住莱西市。2011年3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于坚夫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XX伙同刘某、周某勇(均另案处理)在莱西市香港路与重庆路交叉口某烧烤店处无故滋事,随意殴打李某坤,后XX持铁锤恐吓李某坤,致李某坤鼻部、面部受伤。后李某坤又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人用拳殴打鼻部。经法医鉴定,李某坤被人致伤鼻部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耳廓挫伤、唇粘膜破损,以上两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庭后会积极协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XX伙同刘某、周某勇(均另案处理)在莱西市香港路与重庆路交叉口某烧烤店处无故滋事,随意殴打李某,后XX持铁锤恐吓李某,致李某鼻部、面部受伤。后李某又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人用拳殴打鼻部。经法医鉴定,李某被人致伤鼻部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耳廓挫伤、唇粘膜破损,以上两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关于民事赔偿,被害人李某表示不在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