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承楷、王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肖承楷,王继红,魏红,于都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676号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渣林工业园纬二路鑫龙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672409079Y。法定代表人:钟福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男,1959年7月25日生,系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承楷,男,汉族,1963年6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王继红,女,回族,1964年10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山、何锦源,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红,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于都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广场东路工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599663293。法定代表人:袁荣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与被告肖承楷、王继红、魏红、于都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被告肖承楷、王继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山、被告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给原告和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312500元,并按月2.5分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肖承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荣鑫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肖承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逾期还本付息则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遂将50万元转入至被告肖承楷指定的魏红账户。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法院,因被告请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撤诉。但是,被告在原告撤诉后未还款,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王继红系被告肖承楷妻子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承楷、王继红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肖承楷、王继红在本案只是一个委托代理人,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王继红还称对被告肖承楷签署本案借条一事并不知情,事实上本案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而是直接转给与家庭和生活无关的第三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魏红辩称:我是赣州市嘉利佳黏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出纳,2014年5月20日,接老板肖承模电话要我提供账号(农行账户:62×××16)给他哥哥即被告肖承楷,说会转一笔款进来,当日50万元人民币到账后,按肖承模指示将该款转嘉利公司的南昌银行赣州分行账户还借款利息12万元,当天转肖承模工行账户(账号:62×××66)38万元,还产生2笔跨行手续费31元,会计已记账。被告荣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告肖承楷2014年5月20日以其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告荣鑫公司借款50万元,是被告荣鑫公司介绍其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是按被告肖承楷提供制定的账号转入了该借款50万元给被告肖承楷也是事实;但是根据《担保法》有关法律规定,已过了担保期,不应负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承楷与案外人肖承模是同胞兄弟,肖承模系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魏红是嘉利公司出纳。2014年5月20日,被告肖承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佣金2.5%,期限为1个月,借款按季缴纳佣金,未能按季缴纳佣金的每日处以万分之三罚佣金,被告荣鑫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原告遂将50万元转入至被告肖承楷指定的由被告魏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工贸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16)。当日,嘉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记载:“交款人肖承楷,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人:魏红,交南昌银行利息,余下存入肖承模工行卡”;嘉利公司财务帐记载:“收肖承楷款50万元”。同日,被告魏红按案外人按肖承模指示当天将该款中的12万元转至嘉利公司的南昌银行赣州分行账户(账号:79×××69),转至肖承模工行账户(账号:62×××66)38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法院,被告请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撤诉。但是,被告在原告撤诉后未还款,遂又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人口信息、借条、转账流水凭证、交易回单、利息计算清单、通话详单、通话录音光盘、录音摘要、民事裁定书,被告魏红提交的肖承楷记账凭证、收肖承楷款项收款收据、现金存银行及转肖承模款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大额来账入账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肖承楷提出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肖承模和嘉利公司,应由两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按被告肖承楷要求将借款50万元打入被告魏红账户,被告肖承楷系实际借款人,其获得该笔借款后如何使用,系其权利支配范畴,不影响本案基本法律关系认定,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王继红提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直接转给嘉利公司、肖承模,切实未用于被告肖承楷、王继红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该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特征,被告王继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魏红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经查,被告魏红不是本案借款人,本院认为其主张依法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荣鑫公司提出涉案借款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经查明,被告荣鑫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6年6月20日),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知保证期间亦不因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原告未在前述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被告荣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已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荣鑫公司的主张依法有据,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按月佣金2.5%计算的诉请,经查,双方借款约定佣金2.5%,期限1个月,按季缴纳佣金,未能按季缴纳佣金每日处以万分之三罚佣金,未按期归还借款,处以每日万分之三罚佣金,本院认为,该佣金计算标准过高,宜调整为按月利2%计算利息。被告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承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被告肖承楷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肖承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192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一波审判员 吴 芬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