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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清如与蒋跃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跃民,宁清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跃民,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清如,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蒋跃民因与被上诉人宁清如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3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蒋跃民上诉称,本案中五万元的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广东东莞合伙经营酒吧生意时由宁清如出资的投资款,后因酒吧经营不善被终止,上诉人主动承担全部责任,对宁清如亏损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形式。该笔款项给付货币与接受货币的行为均发生在广东省,且酒吧所在地也位于此,故合同履行地应××广东省东莞市。而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湖南省××花桥镇,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怀化市中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31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清如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宁清如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宁清如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