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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黎东与黄记南、陈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东,黄记南,陈光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4号原告:黎东,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姚坚伟、陈婵,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记南,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光贞,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黎东与被告黄记南、陈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记南、陈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时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设立“玉林市玉州区金楠制衣厂”进行服装加工销售业务,黄记南以解决生产流动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6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8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黄记南分别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以上借款分别是现金和转账共计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加以证实。被告黄记南、陈光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制衣厂需要,两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黄记南又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6月24日、8月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5000元、20000元,均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黎东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黄记南、陈光贞分别单独或共同向原告黎东借款10万元,有被告黄记南、陈光贞立写的《借条》证实。原告黎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黄记南与陈光贞系夫妻,本案中有部份借款为被告黄记南单独向原告所借,其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陈光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记南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记南、陈光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记南、陈光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黎东。二二、被告黄记南、陈光贞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黎东。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黄记南、陈光贞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禤 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