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罗强、程昌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程昌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强,曾用名罗飞,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昌荣,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4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强、程昌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强、程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程昌荣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二楼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二)2016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程昌荣在该茶馆二楼以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当天16时许,被告人程昌荣在该处以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三)2016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罗强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该茶馆二楼以400元的价格向程昌荣出售约1克海洛因,并以l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四)2016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程昌荣在该茶馆二楼以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郎某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五)2016年8月2日15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该茶馆二楼将被告人罗强、程昌荣抓获,现场扣押被告人罗强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7.99克、疑似海洛因净重8.0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45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强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强、程昌荣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强表示认罪,辩护称冰毒和麻古我自己在吃,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昌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程昌荣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二楼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昌荣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8月4日,长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案发地点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面一茶馆二楼内。2、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因为在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面一家茶馆的二楼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长宁镇派出所的。我向程八(程昌荣)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6年7月31日晚上23时许,在抓我们这里去找到程八,向他买了30元钱海洛因,买后就在二楼找个地方吸食。3、被告人程昌荣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31日晚上11点过的时候,黄某来到长宁镇光明衔天桥下面的茶馆内找到我,说要买东西(指海洛因),我就卖了50元的海洛因给他。我看见黄某在旁边找了一个小房间就把海洛因吸食了。4、被告人程昌荣的辨认笔录,证实程昌荣辨认出黄某就是在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内向自己购买过毒品的人。(二)2016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程昌荣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二楼以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当天16时许,被告人程昌荣在该处以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昌荣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因在天桥下面茶馆里吸毒被传唤到派出所。我在程八手里买过两次毒品,还有一次就是2016年8月1日早上9点过我一个人在天桥下面的茶馆二楼处,找程八购买了20元海洛因,购买以后我也直接就在那二楼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因为在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面一家茶馆二楼吸毒被传唤到长宁镇派出所的。我向程八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6年7月31日晚上23时许向程八买了30元钱海洛因,就在二楼找个地方吸食。第二次是2016年8月1日16时许,我还是在今天被抓的茶馆二楼上找到了程八,向他买了35元海洛因,之后直接在那里吸食。2、被告人程昌荣供述与辩解,还有一次就是2016年8月1日下午点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黄某又来找我,向我买了35元钱的海洛因。还有一次就是2016年8月1日早上9点过的时候,王老幺在天桥下面的茶馆内找到我,说要买东西(指海洛因),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买20元,我随意的分了一点给王老幺,王老幺买了以后就在茶馆的二楼找了一个地方把毒品吸食了。王老幺名字就叫王某某。3、被告人程昌荣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昌荣辨认出黄某、王老幺(王某某)就是在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内向自己购买过毒品的人。(三)2016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罗强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该茶馆二楼以400元的价格向程昌荣出售约1克海洛因,同日下午以l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8月4日,长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案发地点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面一茶馆二楼内。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因为在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面一家茶馆的二楼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长宁镇派出所的。2016年8月2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蒋老幺、王老幺一起准备买点毒品吸食,就到了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面一家茶馆的二楼,蒋老幺和王老幺直接到茶馆二楼最里面的一个房间,我去另外一个房间内找到了罗二娃(罗强),我对罗强说要买100块钱的毒品,罗强马上称了0.1克左右的海洛因给我,我没有现金,用微信付给罗强一百元微信红包。我把毒品拿到蒋老幺和王老幺的房间,我们三个人就在那个包间内采用了烤吸的方式吸食了一百元的海洛因。我买毒品时程八、郎某某在场亲眼看见。王老幺名字是王某某。(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今天(2016年8月2日)下午接近4点钟我和黄某(同音)、蒋某某(蒋老幺)三个人一起到光明街天桥下面茶馆二楼最里面的一个房间,黄某去买来100元海洛因,我们三个人在那包间里一起吃完海洛因,正在休息时,几个穿着便衣的警察就来把我们当场抓了。(3)证人郎某某的证言,我在长宁镇天桥下面的一个茶馆二楼上面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长宁镇派出所。2016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我在被抓的茶馆二楼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50元钱海洛因(估计0.1克)后在那里耍,我看见黄某来在罗二娃那里买了一百元海洛因,黄某用微信转账付钱给罗二娃的。今天下午大概三点我还看见罗二娃在茶馆的二楼卖了一克的海洛因给程八,当时成交的价格好像是400元还是450元1克,我没有看清,只看到是给了几百元钱,程八买毒品来再分成小包卖给其他人,从中赚点钱。(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我知道8月2日下午罗强卖过l00元的海洛因毒品给黄某,黄某购买了毒品以后,是和我、王老幺、马某一起吃的。(6)证人马某的证言,我中午(2016年8月2日)去长宁天桥下一间门市(没有门牌号)的二楼耍,我看见王哥(名字不清楚)、黄某来买毒品,之后就在门市二楼中间那个房间里吃毒品,他喊我吃,我就吃了一口。过了10多分钟,大概下午4点过警察就来了,把我抓到了派出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程昌荣的供述与辩解,今天早上八点多钟,我在勇哥租的门市的楼上面吸食了一些海洛因,毒品是我给罗二娃打电话喊他给我送过来的,送过来以后我就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2016年8月2日中午我给谢某打电话说,我要购买海洛因,大概过了10多分钟,谢某就喊了罗强(罗二娃)就到了长宁镇天桥下面一茶馆内的二楼找到我,罗强用小型的电子秤给我称了1克海洛因给我,我给了罗强400元,当时还有郎三妹都在旁边看见了。我把钱给了罗强以后,就和罗强、郎三妹一起在房间内吹牛了,然后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警察就来把我们抓住了。(2)被告人罗强的供述与辩解,我的曾用名罗飞。今天下午在长宁县贸易大厦旁边周然屋里碰见谢某,他叫我去他租的房子帮他卖毒品海洛因,我同意后,他就交一个装有毒品海洛因盒子给我,叫我把毒品卖给程昌荣,卖四百元一克,卖的钱和我对半分。我到谢某租的房子看见程昌荣也在,我就和程昌荣以四百元一克交易了毒品海洛因,我在谢某给我的盒子里称了一克毒品给程昌荣,程昌荣给了我四百元钱。我还卖了一百元毒品海洛因给一个在这里耍的一个男子,我不认识这个男子,我只知道他穿的是一件白衣服。然后我就在那里耍,顺便吸食了一会冰毒,过了大概20分钟左右,你们警察就来了,就把我们全部抓起来了。谢某给我多少海洛因我也不清楚,要称了才知道,估计有好几克。谢某租的房子在光明街天桥下面的一家茶馆,你们警察来抓我们的时候都照了相的。程昌荣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我都是今天第一次去。谢某给我的海洛因现在已经被你们警方扣押了。我吸食冰毒,平时也吸食海洛因,我今天吸食的冰毒是谢某给我的。4、辨认笔录(2)被告人程昌荣的辨认笔录,证实程昌荣辨认出黄某、王老幺(王某某)就是在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内向自己购买过毒品的人;同日,程昌荣还辨认出郎某某就是在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内向自己购买过毒品的郎三妹。(3)被告人罗强的辨认笔录,证实罗强辨认出黄某就是2016年8月2日下午在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二楼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自己购买了一百元毒品海洛因的男子。(4)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罗强就是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二楼上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6)证人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郎某某辨认出罗强就是在2016年8月1日14时许,在长宁镇天桥下一茶馆内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程昌荣的人。(四)2016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程昌荣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二楼以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当日下午15时许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郎某某出售一小包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昌荣在法庭上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8月4日,长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案发地点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面一茶馆二楼内。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因在天桥下面吸毒被传唤到派出所。我知道程八在卖毒品,今天(2016年8月2日)上午ll时许我去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面一个茶馆的二楼找程八(程昌荣),买了20元海洛因,随后在程八的茶馆里用烤吸方式把海洛因吸完了。(2)证人郎某某的证言,我在长宁镇天桥下面的一个茶馆二楼上面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长宁镇派出所。2016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我在被抓的茶馆二楼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50元钱海洛因(估计0.1克),这海洛因是被抓的地方在程八那里买的,程八就在那里卖毒品。(3)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长宁镇派出所的。2016年8月2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蒋老幺、王老幺一起准备买点毒品吸食,就到了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面一家茶馆的二楼,蒋老幺和王老幺直接到茶馆二楼最里面的一个房间,我就在另外一个房间内找到了罗二娃(罗强),我给罗强说要买100块钱的毒品,罗强马上称了0.1克左右的海洛因给我,我没有现金,用微信付给罗强一百元微信红包。我买毒品时程八、郎某某在场亲眼看见我向罗二娃购买毒品。3、被告人程昌荣的供述与辩解,大概2016年8月2日下午三点过,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郎三妹来到了天桥下面的一个茶馆内找到我,给我说要买50元海洛因,我就用电子小称称了0.03克左右的海洛因给她,然后我看见郎三妹就在那里采用烤吸的方式把海洛因吸食了。郎三妹就是当天一起被抓到派出所的女的,名字是郎某某。我还卖过给王老幺两次,一次是2016年8月2日早上具体的时间我不记得了,王老幺来天桥下面茶馆内找到我,说要买20元海洛因,我随意的弄了一点海洛因给王老幺。王老幺名字就叫王某某,是老吃毒的人了。4、被告人程昌荣的辨认笔录,证实程昌荣辨认出黄某、王老幺(王某某)就是在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内向自己购买过毒品的人;同日,程昌荣辨认出郎某某就是在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内向自己购买过毒品的郎三妹。(五)2016年8月2日15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该茶馆二楼将被告人罗强、程昌荣抓获,现场扣押被告人罗强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7.99克、疑似海洛因净重8.0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45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强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强、程昌荣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4日,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对本案登记受理。2016年8月8日,长宁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罗强、程昌荣的强制措施情况。3、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8月4日,长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案发地点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面一茶馆二楼内。4、长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2日15时40分至l5时55分,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对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二楼进行检查,发现该茶馆二楼第二间小房间的墙角桌子上面有吸食过毒品海洛因的锡箔纸一张,有用玻璃瓶自制的吸食冰毒的过滤器两个,一台微型电子称,微型电子称上有疑似毒品海洛因,在房间床上发现一个黑色布制挎包,从挎包内发现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在该房间床下发现四小包疑似冰毒毒品,吸食过毒品海洛因的锡箔纸,在房间竹制沙发床下发现两个红色铁质小盒,打开两个红色的铁质小盒,发现里面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的物品。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对玻璃瓶自制的吸食冰毒的过滤器、疑似毒品海洛因和冰毒的物品进行扣押,将房间内的郎某某、黄某、罗强、程昌荣、王某某、马某、蒋某某、谢某某口头传唤至长宁镇派出所进一步调查。5、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2日,长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罗强持有疑似毒品冰毒净重7.99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8.08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45克。6、长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8月2日,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对罗强持有的手机2部、银行卡l张、锡箔纸1卷、自制吸毒工具3个、人民币l305元予以证据保全。7、长宁县公安局抽样送检笔录,证实2016年8月2日,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就罗强持有的疑似冰毒、海洛因和麻古抽样、称量、封存,抽样冰毒重量1.34克、麻古0.45克、海洛因8.08克。8、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6]24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2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材和样本:(1)1号检材:从白色晶体状物7.99克中随机提取1.34克送检,塑料袋包装;(2)2号检材:白色块状物8.08克送检,塑料袋包装;(3)3号检材:红色颗粒状物0.45克送检,塑料袋包装。检验意见:经检验,送检的1号检材、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9、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说明,证实2016年8月2日下午对长宁镇天桥下一家茶馆进行检查时,发现3名疑似吸毒人员罗强、程昌荣、郎某某,经检查后,罗强承认现场发现的疑似冰毒、麻古、海洛因是他的。10、长宁县公安局长公(长)行罚决字(2016)729号、730号、731号、732号、733号、734号、735号、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现场照片,证实谢某某、罗强、程昌荣、郎某某、黄某、王某某、蒋某某、马某经检测属吸毒人员,因吸毒于2016年8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分别处罚行政拘留。1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因在天桥下面吸毒被传唤到派出所。我在程八手里买过两次毒品,今天(2016年8月2日)下午接近4点钟我和黄某(同音)、蒋某某(蒋老幺)三个人一起到光明街天桥下面茶馆二楼最里面的一个房间,我们三个人在那里一起吃完黄某买来的100元海洛因,正在休息时,几个穿着便衣的警察就来把我们当场抓了。我今天吸食海洛因,平时也吸食冰毒。(2)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长宁镇派出所的。2016年8月2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蒋老幺、王老幺一起到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面一家茶馆的二楼,蒋老幺和王老幺直接到茶馆二楼最里面的一个房间,我在另外一个房间内找到了罗二娃(罗强)买100块钱的毒品,罗强马上称了0.1克左右的海洛因给我,我用微信付给罗强一百元微信红包。我把毒品拿到蒋老幺和王老幺的房间,我们三个人就在那个包间内采用了烤吸的方式吸食了一百元的海洛因。我买毒品时程八、郎某某在场亲眼看见我向罗二娃购买毒品。他也被一起带到了长宁镇派出所。(3)证人郎某某的证言,我在长宁镇天桥下面的一个茶馆二楼上面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长宁镇派出所。2016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我在被抓的茶馆二楼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50元钱海洛因(估计0.1克)。我的海洛因是在被抓的地方向程八买的,程八就在那里卖毒品。每天基本我都要吸食l00元(大约0.2克)海洛因,近十多天基本我每天两次在程八那里购买毒品。程八今天也被带到长宁镇派出所了。今天下午在程八那里买毒品吸完后在那里耍,我看见黄某来在罗二娃那里买了一百元海洛因,是黄某用微信转账付钱给罗二娃的。今天下午大概三点我还看见罗二娃在茶馆的二楼卖了一克的海洛因给程八,当时成交的价格好像是400元还是450元1克,我没有看清,只看到是给了几百元钱,程八买毒品来再分成小包卖给其他人,从中赚点钱。(4)证人马某的证言,我中午(2016年8月2日)去长宁天桥下一间门市(没有门牌号)的二楼耍,我看见王哥(名字不清楚)、黄某来买毒品,之后就在门市二楼中间那个房间里吃毒品,他喊我吃,我就吃了一口。过了10多分钟,大概下午4点过警察就来了,把我抓到了派出所。(5)证人蒋某某的陈述,2016年8月2日下午14时许的时候,我在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面一茶馆内和王老幺一起合起来购买了三十元的海洛因,当时是王老幺身上只有20元,我身上有l0元,就合在一起一共三十元钱,王老幺找的程八购买了30元的毒品,购买地点也就是那个茶馆的二楼上。因为我吸毒品记忆不那么好了。我在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的时候,程八也被公安机关抓了,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程昌荣。黄某、王老幺、郎三妹在程昌荣那里购买过(毒品),基本这几个人都是在程昌荣那里的老顾客,具体的时间我不记得很清楚了,我记得最清楚的就是在我被抓的当天都看到过程昌荣卖过毒品给郎三妹。当天8月2日下午罗强就卖过l00元的海洛因毒品给黄某,黄某购买了毒品以后,是和我、王老幺、马某一起吃的。(6)证人谢某的证言,天桥下面程昌荣贩卖毒品的茶馆是我租的一百元一天,茶馆的房东我只知道姓张,我一共给了七八天的租金,至于程昌荣他们在那个茶馆又待了多久我就不知道了。我让程昌荣在我租的的茶馆里卖毒品,我是想收取他的提成其实就是磨他的钱,然后供我自己吸食毒品,我只收取了三次,后面程昌荣就不给我了。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程昌荣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抓我的时候,我在天桥下面一茶馆二楼那里卖点海洛因。2016年8月2日中午点的时候,我给谢某打电话说,我要购买海洛因,过了一会儿,谢某就喊了罗强(罗二娃)到了长宁镇天桥下面一茶馆内的二楼找到我,罗强就用小型的电子秤称了1克海洛因给我,我给了罗强400元,当时还有郎三妹都在旁边看见了。之后我和罗强、郎三妹一起在房间吹牛,过了一个多小时警察就来把我们抓住了。我卖过毒品给郎三妹、王老幺、黄某。我在2016年8月2日中午12时许在长宁县长宁镇天桥下面的一间茶馆里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给郎三妹。我在2016年7月31日晚上21时许和第二天的中午11时许分两次分别卖了50元和35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黄某。2016年8月1日那天(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卖了20元毒品海洛因给王老幺,第二天我又卖了20元海洛因给王老幺。我在那间茶馆卖了三天毒品,是谢某(谢某某)叫我去帮他卖的,从2016年7月31日到8月2日,在8月2日谢某某喊罗二娃送毒品到茶馆的时候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了。(2)被告人罗强的供述与辩解,我曾用名罗飞。今天下午在长宁县贸易大厦旁边周然的屋里碰见谢某,他叫我去他租房子处帮他卖毒品海洛因,我同意后,他就交给我一个装有毒品海洛因的盒子。谢某叫我把毒品卖给程昌荣,卖四百元一克,卖的钱和我对半分。我到谢某租的房子里,看见程昌荣也在,我把毒品海洛因以四百元一克卖给程昌荣,我在谢某给我的盒子里称了一克毒品海洛因给程昌荣,程昌荣给我四百元钱。我还卖了一百元毒品海洛因给一个在这里耍的一个男子,我不认识这个男子,我只知道他穿的是一件白衣服。然后我就在那里耍,顺便吸食了一会冰毒,过了大概20分钟左右,你们警察就来,把我们全部抓起来了。谢某给了多少海洛因我也不清楚,估计有好几克。谢某租的房子在光明街天桥下面的一家茶馆,具体地方我不清楚,你们警察来抓我们时都照了相的。程昌荣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我是今天第一次去。谢某给我的海洛因现在已经被你们警方扣押了。我吸食冰毒,平时也在吸食海洛因,我今天吸的冰毒是谢某给我的。天桥下面的一茶馆二楼那个地方我就只是知道程八在那里贩卖毒品,他把我卖给他的毒品又分卖给其他人,但是我不知他卖的什么价钱。茶馆具体位置就是光明街天桥下面,中间有很多人员在那里喝茶,底楼没有人的,二楼是用层板隔的四个小房间。13、辨认笔录(1)被告人程昌荣的辨认笔录,证实程昌荣辨认出黄某、王老幺(王某某)就是在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内向自己购买过毒品的人;同日,程昌荣辨认出郎某某就是在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内向自己购买过毒品的郎三妹。(2)被告人罗强的辨认笔录,证实罗强辨认出黄某就是2016年8月2日下午在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二楼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自己购买了一百元毒品海洛因的男子。(3)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罗强就是在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二楼上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4)证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蒋某某辨认出程昌荣名字就叫程八,就是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5)证人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郎某某辨认出罗强就是在2016年8月1日14时许,在长宁镇天桥下一茶馆内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程昌荣的人。14、被告人罗强、程昌荣到案情况资料,证实2016年8月2日15时40分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对长宁县长宁镇光明街天桥下一茶馆二楼进行检查,在该茶馆二楼房间查获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疑似冰毒毒品,两个红色铁质小盒里发现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以及吸毒用具等,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扣押,将房间内的罗强、程昌荣等口头传唤至长宁镇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罗强、程昌荣因吸毒被长宁县公安局处罚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对罗强、程昌荣刑事拘留。15、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昌荣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经上诉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改判程昌荣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6、被告人罗强、程昌荣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强、程昌荣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强、程昌荣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强、程昌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海洛因共计16.52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强属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中有部分属被告人罗强自己吸食,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情节。被告人程昌荣多次贩卖毒品,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强、程昌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昌荣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强、程昌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昌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人民陪审员 李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文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