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倪氏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与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倪氏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23行初10号原告:安徽倪氏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倪以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子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侠法,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鹏,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贤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洋,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倪氏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公司)不服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刘贤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健、被告肥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张宇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西人社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17日,刘贤霞骑电动自行车从家到安徽倪氏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蒙城路代销店上班途中,行至合肥市××与××交口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刘贤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倪氏公司诉称:2016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但决定书没有指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即刘贤霞所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不能确定。另,该决定书也没有指出刘贤霞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因此,被告认定刘贤霞系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肥西人社局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倪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送达回证、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6〕0237号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2、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宣传画册,证明第三人刘贤霞上班的地方----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蒙城路店的营业时间为7:30----21:30,即早上上班时间为7:30。被告肥西人社局辩称:根据刘贤霞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被告依法调查的证据等证实,2015年6月17日6时18分左右,刘贤霞骑电动自行车从家到倪氏公司合肥蒙城路代销店(北京华联)上班途中,行至合肥市××与××交口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刘贤霞无责任。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刘贤霞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出具的证明将事故发生时间叙述的十分明确。被告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和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肥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3、刘贤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劳动者个人信息等。4、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录》、《工资卡》、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上班路线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第二组: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第四组: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肥西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内容描述有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案件事实,其余证据无异议,且对证据4的综合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上班途中所受伤害,程序违法。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倪氏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肥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肥西人社局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是本案审查的客体。该组中的其余证据均具有证据特征,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能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倪氏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6时18分左右,刘贤霞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合肥市××与××交口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刘贤霞无责任。该路段处于刘贤霞平常上班(至北京××城××路线范围内。2016年5月9日,刘贤霞向肥西人社局申请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同年6月27日被告肥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期限和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倪氏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同年8月2日,肥西人社局作出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2日送达原告。倪氏公司对此认定不服,遂具状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依法认定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倪氏公司虽未与刘贤霞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刘贤霞与原告倪氏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且这点倪氏公司并未否认。因此,倪氏公司与刘贤霞系事实劳动关系,其上班地点为倪氏公司合肥蒙城路代销店(北京华联超市蒙城路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贤霞是否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首先,被告提供的上班路线图能够证明6月17日刘贤霞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正常路线范围内;其次,被告证据4中倪氏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2015年6月17日早上六点十分左右刘贤霞是“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盖有公司的印章;第三,根据倪氏公司的证据二推算刘贤霞上班时间为7:30,其6时18分在上班途中,也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刘贤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的交通事故书认定,刘贤霞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综上,刘贤霞所受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肥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事发时刘贤霞并未处于上班途中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倪氏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倪氏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朝晖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俊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