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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宝应县某某镇中心初级中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宝应县某某镇中心初级中学,宝应县某某局,宝应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宝应县某某镇某某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180号原告:郑某某,男被告:宝应县某某镇中心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主任。被告:宝应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被告:宝应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某,镇长。被告:宝应县某某镇某某小学。负责人:董某某,校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宝应县某某镇中心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初中)、宝应县某某局、被告宝应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宝应县某某镇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某某中心初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小学负责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某某局、某某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某某小学原校长赵某某以学校搞达标创建、需要加大学校的硬件投入等原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并出具了借条。2017年赵某某因病突然病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某某中心初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理由:1、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的合意,借条是赵某某个人行为,某某小学教职工并不知道借款,更不可能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而赵某某以校长身份为其私自使用公章提供了便利。2、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借款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收款人为赵某某个人,款项是打入赵某某个人帐户,而不是学校帐户,进一步证明学校并没有借款使用,而且学校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本无需借款。3、印章不是合法途径的盖取,鉴于赵某某去世前多次借款供个人享用,并加盖学校公章,使得债权人要求被告代为偿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向主管局汇报后及时向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举报,要求检查赵某某任校长职务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因为犯罪主体的死亡而未能继续侦查,也足以证明诉争借款是赵某某个人借款,与学校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宝应县某某局未予答辩。被告某某镇政府未予答辩。被告某某小学辩称,我学校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其他的同意某某中心初中的答辩意见。原告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宝应县某某镇某某小学负责人赵某某(已病故),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年息贰分,时间2016.6.17一2017.6.17),今借人赵某某”,借条上加盖了宝应县某某镇某某小学单位印章。赵某某病故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某某小学非独立的事业法人,隶属于某某中心初中,无独立的资金和组织机构,赵某某亦非校长职务,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未将款缴至学校账户。本院认为,赵某某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缴至学校账户,但由于赵某某是某某小学负责人,虽然赵某某不是法定代表人,但由于赵某某是小学的负责人,借据上又盖有小学的印章,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某某是代表学校对外借款,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现经过调查,某某小学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济来源,某某小学隶属于某某中心初中,是其下属机构,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中心初中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某某镇中心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宝应县某某镇中心初级中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