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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杜见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杜见青,李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明珠路**号。代表人:崔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见青,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枣阳市七方镇罗咀村*组居民,现居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刚,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随州市曾都区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见青、李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华刚离开现场,负事故全责,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条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诉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二)杜见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杜某工作的地方属于城镇,故杜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肇事司机李华刚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杜见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华刚答辩称:杜见青所诉属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杜见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杜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67568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03228元,由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393228元由李华刚赔偿,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华刚继续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2时46分,李华刚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6国道枣阳市太平洋大酒店路段,与沿国道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杜某相撞,致杜某死亡。李华刚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李华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0103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2016年1月6日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枣)公(司)检(法)字(2016)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杜某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杜某,男,生于1952年1月15日,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杜某生前系枣阳市罗咀村四组居民,其与王来花结婚(杜某系上门女婿)后,于1986年5月7日生育一子杜见青,其于1988年与妻子离婚,其妻子改嫁,其以后未再婚。其村没有给杜某分配耕地,杜某常年在广东××××等地务工,近几年在枣阳市区、××镇务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杜某在枣阳市太平洋大酒店务工,主要管理酒店来客的车辆停放、安保等工作。李华刚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随州大通公司名下,其驾驶的鄂S×××××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李华刚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5日24时止。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李华刚颁发的驾驶证上登记的准驾车型为A1A2,该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5日,有效期10年。该支队给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颁发的行驶证登记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7年7月。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给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颁发有道路运输证。该部门给李华刚颁发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有效期至2030年6月20日。李华刚已赔偿原告72000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枣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多次在讯问李华刚时,李华刚均称其车行驶到七方街路段时,其发现一个老头由公路北往路南跑着横过公路,其刹车并往右打方向躲避,其车头已下了公路上到路南一土堆上了,其车没有停,又行驶到国道上有五、六十米,其将车停在路边上,其没有下车,其从车的反光镜往后看没有发现情况,其以为没有碰到人,就驾车走了。2016年1月3日6时许,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110指令“316国道七方西太平洋饭馆路段倒有一人”,该中队接警后立即出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发现人已死亡,但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后根据事发地及沿途监控,锁定肇事车辆。2016年1月5日,李华刚再次驾车前往襄阳送货途径枣阳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对鄂S×××××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红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否与行人杜某发生碰撞接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6日鉴定意见为: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鄂S×××××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红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行人杜某发生碰撞的事实成立。挂车的车厢中部车厢板及挂钩,防护栏部位与行人杜某的身体背部发生碰撞。李华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经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案发后,李华刚的家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鄂068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李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经过侦查、调查、勘验,调取同路段不同地点监控探头,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认定李华刚驾驶的鄂S×××××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红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行人杜某发生碰撞的事实成立,挂车的车厢中部车厢板及挂钩,防护栏部位与行人杜某的身体背部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科学合法有理,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经鉴定撞击部位为挂车的车厢中部车厢板及挂钩,防护栏部位与行人杜某的身体背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是晚上2时46分,天正黑,死者杜某为行人,李华刚驾驶的车辆车身较长,车声大,当时发现行人横过马路时,刹车并往右打方向躲避,车头已下了公路上到路南一土堆上了,车没有停,又行驶到国道上有五、六十米,其将车停在路边上,没有下车,其从车的反光镜往后看没有发现情况,以为没有碰到人,就驾车走了,符合现场情形。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李华刚又驾车途径枣阳市前往襄阳送货更进一步说明其未发现碰到人,其没有故意逃逸。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本案驾驶人李华刚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法院刑事判决均未认定李华刚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条款仅规定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时商业三者险免责,但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驾驶人李华刚驾车驶离现场为逃离行为,对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鄂S×××××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红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华刚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李华刚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杜见青的损失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32816元。杜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村没有给其分配耕地,其儿子杜见青居住在襄阳,其十几年来一直在枣阳市××、枣阳市区及广东××××等地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靠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赔偿标准》)中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其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赔偿16年,即432816元(27051元×16年)。2、丧葬费23660元。杜见青要求赔偿丧葬费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事故致杜某死亡,杜某不负事故责任,杜见青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杜见青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杜见青的各项损失共计466476元,由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见青损失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杜见青下余损失356476元,由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杜见青下余损失56476元,由李华刚赔偿,扣除李华刚已赔偿杜见青损失72000元,多付15524元,杜见青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李华刚。杜见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杜见青赔偿损失4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华刚向杜见青赔偿损失56476元(已赔偿)。三、杜见青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李华刚多付赔偿款15524元。三、驳回杜见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杜见青负担300元,由李华刚负担2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在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李华刚”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诚信承诺书,有李华刚签名和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盖章的货车挂靠说明,及李华刚身份证复印件和车牌号为鄂S×××××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欲证实其公司已经就免责事由告知过李华刚。杜见青对李华刚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中李华刚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货车挂靠说明”中的签名明显也其他签名的字迹不一致。李华刚亦主张其未在保险公司处签过字,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进行审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期间,杜见青提供了杜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杜某生前于2012年起在七方太平洋大酒店打工的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太平洋大酒店的经营者吴荣有及其女婿李佳进行了核实,吴荣有、李佳证实杜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其酒店停车场工作的事实和之前不在酒店务工时长期打零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亦向杜某户籍所在地村支书龚光辉进行了核实,龚光辉证实杜某在该村无责任田,长年在外打工。加之,杜见青在其父杜某发生事故后第三天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吴荣有雇杜某给他看停车站”,故本院认为,杜见青主张其父杜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较为充分,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杜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杜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判令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肇事司机李华刚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进行了规定,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故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肇事司机李华刚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华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李华刚主张其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亦未认定李华刚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华刚系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应赔偿商业险的理由不足。因各方当事人该争议不属商业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对各方关于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争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改判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人寿保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