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9执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刘某某、刘某某、白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刘某某,白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607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分行行长。住址:西安市某某路。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被执行人:白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某某区某某市。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本院受理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某、白某某、陈某某(2017)陕0429执60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委托不符规定,已将该案件退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该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执60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库浩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