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与柯廷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柯廷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955号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车山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谢木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凤,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柯廷满,男,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柯廷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廷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茂名市号车房,面积为10.01平方米,每月租金为40.04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到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租金按三年结算,由被告每三年的第一个月的十日前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被告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该车房,但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从2009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3483.48元和违约金6378.4元,共计9861.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3483.48元(按照每月40.04元从2009年12月暂计至2017年2月,2017年2月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月40.04元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78.4元(按照日千分之三从2009年12月暂计至2017年2月,余下的部分从2017年2月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请合计9861.8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柯廷满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茂名市江东路西区11栋一层5号车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该车房面积10.01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4元,每月租金40.04元,租金按三年结算,由被告于每三年的第一个月的十日前交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原承租合同自行终止,所租赁的车房由原告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车房,但不同意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追索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结算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的车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租赁合同期间已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约,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车房,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被告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车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但被告尚欠2009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483.48元(40.04元/月×87个月)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根据《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在被告拖欠租金1个月内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采取适当措施,原告请求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致使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廷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3483.48元(按照每月40.04元从2009年12月暂计至2017年2月,2017年2月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月40.04元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柯廷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3483.48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廷满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思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