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芳与白瑞平、王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芳,白瑞平,王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芳,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瑞平,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女,出生于1972年3月3日,现住址同上。上诉人高芳因与被上诉人白瑞平、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1180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二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白瑞平、王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所可能产生的纠纷并未以协议约定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结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同履行地点来看,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审原告高芳,故应以高芳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诉讼标的也符合原审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11809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 古 拉审判员 罗 月 新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