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建龙、范建华等与楼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龙,范建华,范建彪,楼海江,绍兴市上虞区公路管理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453号原告:范建龙,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范建华,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范建彪,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荣,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海江,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组织机构代码:47151128-8。法定代表人:戴河良,副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才,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梁祝大道1048号-10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X095815779。负责人:马伟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培,系公司员工。原告范建龙、范建华、范建彪与被告楼海江、绍兴市上虞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上虞公路管理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红建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坤荣,被告楼海江,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才,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龙、范建华、范建彪诉称:三原告与死者范水夫系父子关系。2016年10月28日,被告楼海江驾驶浙D×××××号洒水车沿上虞区章镇镇路线由东往西行驶,13时55分许,途经章路线4km+500m施工路段时与范水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范水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虞区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书,明确有发生该事故的事实存在,故被告楼海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之父范水夫死亡,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经济上遭受很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楼海江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楼海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5370元;2、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路管理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海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无异议。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医疗费应为4995.75元,其中非医保的费用有1438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户籍性质确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丧葬费认可25000元,电动车定损为200元,需原告修理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楼海江驾驶浙D×××××号洒水车沿上虞区章镇镇路线由东往西行驶,13时55分许,途经章路线4km+500m施工路段时与范水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范水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水夫即被送往上虞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与死者范水夫系父子关系,死者范水夫系非农户口。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楼海江系被告上虞公路管理段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楼海江驾驶的浙D×××××号洒水车在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伤家属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800元,死亡赔偿金按标准计算236185元,丧葬费按标准计算28034元,医疗费据实计算4979.37元。原告主张殡仪馆的费用575元应纳入丧葬费范围,不宜另行主张。原告虽主张电瓶车修理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本院向上虞区公安局调取的事故卷中的图片情况,电瓶车损坏情况并不严重,故修理费以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200元确定为宜。上述损失合计312198.37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根据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楼海江驾驶车辆造成范水夫死亡的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告楼海江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因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本院向上虞区公安局调取的事故卷中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图片、图示、笔录及现场图等材料,可证明范水夫驾驶非机动车未完全靠边行驶,与被告楼海江驾驶的机动车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同时考虑范水夫驾驶电动车时的实际年龄,本院认为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楼海江按照2:8的比例分担。被告楼海江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太保上虞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楼海江驾驶机动车,造成范水夫死亡的侵权事实清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本院对焦点问题的分析,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115179.37元,剩余损失197019元由被告太保上虞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76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龙、范建华、范建彪损失272794.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4元,减半收取4827元,由原告范建龙、范建华、范建彪负担2578元,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公路管理段负担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