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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永龙与朱宝成、徐灵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龙,朱宝成,徐灵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066号原告:朱永龙,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嘉佳,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成,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灵晓,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朱永龙为与被告朱宝成、徐灵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文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成、徐灵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宝成与徐灵晓系夫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并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逾期被告无故拒绝归还。被告朱宝成、徐灵晓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朱永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朱宝成、徐灵晓身份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朱宝成、徐灵晓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1年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徐灵晓、朱宝成于199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所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朱宝成、徐灵晓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宝成、徐灵晓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朱宝成向朱永龙出具借到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此后,朱永龙向被告催讨均未有归还。本院认为,朱宝成向朱永龙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朱宝成尚欠朱永龙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朱宝成、徐灵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徐灵晓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朱永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宝成、徐灵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宝成、徐灵晓共同归还原告朱永龙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宝成、徐灵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宝成、徐灵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雨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