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董军、武贵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华,董军,武贵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华,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贵欣,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李玉华因与被上诉人董军、原审被告武贵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被上诉人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原审被告武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玉华偿还借款192万元;2.武贵欣偿还借款20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9日,董军与李玉华、武贵欣签订“借款协议”,李玉华、武贵欣共同向董军借款共计372万元用于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协议中约定李玉华承担其中的200万元还款义务,武贵欣承担其中的172万元还款义务;同日李玉华、武贵欣又向董军借款60万元;2013年9月6日李玉华、武贵欣再次向董军借款60万元,借条中约定李玉华、武贵欣分别承担借款的50%,即各30万元的还款义务。以上三笔借款李玉华共欠董军290万元,武贵欣共欠董军202万元。经董军多次催要,李玉华、武贵欣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在诉讼过程中,董军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主张因李玉华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董军偿还68万元,且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多计算了30万元(2013年5月29日借条)的欠款,故要求撤回对李玉华共计98万元的诉讼请求,现要求李玉华向董军偿还欠款共计192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李玉华原审时辩称,1.李玉华与董军之间只实际发生了借款60万元,李玉华以68万元的车库抵顶借款及利息,全部借款、利息均已偿还完毕;2.2013年9月6日的借款实际上不是单独的借款,而是2013年5月29日借款的高额利息,这一点武贵欣也应当承认,该借条同样是李玉华、武贵欣共同签字,如果认定为60万元的利息,请法院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范围内公正判决;3.李玉华有证据证明董军和他人发生了借贷关系,该笔372万元的借款实际收款人为武贵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董军对李玉华的诉讼请求。武贵欣原审时辩称,对于第一笔372万元的借款其虽承诺承担172万元,但该172万元用于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华的工地,所以该笔借款应由李玉华偿还。第三笔60万元借款也用于上述工地了,也应由李玉华偿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李玉华、武贵欣合作承建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化吉林地质勘查院南部新城地矿棚户区改造项目23号楼工程的土建部分。因工程建设资金不足,李玉华、武贵欣多次向董军借款,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共计借款372万元;其中177.04万元系董军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武贵欣账户,余款均为现金支付。2013年5月29日,董军与李玉华、武贵欣签订《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作出约定:李玉华、武贵欣向董军借款3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该借款专用于23号楼工程。在该协议的下方,李玉华写明“本人只承担借款贰佰万,其它款项不能承担”,武贵欣写明“武贵欣承担壹佰柒拾贰万元整”。董军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李玉华、武贵欣分别在该协议上各自书写的文字处签名、按指印。同日,李玉华、武贵欣又向董军借款60万元,并为董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董军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红晟开发23楼工程款。李玉华、武贵欣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按指印。2013年9月6日,李玉华、武贵欣向董军借款60万元现金,并为董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董军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红晟开发23楼工程款。李玉华、武贵欣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按指印。在该借条的落款处左侧,李玉华写明:以上款项武贵欣承担50%,李玉华承担50%,此后不在,概不负责。李玉华在上述文字下方签名。2014年1月,李玉华、武贵欣为董军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武贵欣、李玉华今收到向董军借的款项共计肆佰玖拾贰万元整,武贵欣、李玉华同意该款从吉林省红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李玉华、武贵欣在收条的落款处签名、按指印,日期按原欠款的日期书写为2013年5月29日。现诉讼至法院,要求李玉华偿还借款192万元,武贵欣偿还借款20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董军与武贵欣、李玉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武贵欣、李玉华从董军处借款492万元,有武贵欣、李玉华与董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武贵欣、李玉华为董军出具的两份借条、一份收条为证,是武贵欣、李玉华与董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武贵欣、李玉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492万元。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的规定,因三笔借款中的第一笔、第三笔借款总计432万元武贵欣、李玉华已约定了各自的份额,故武贵欣、李玉华应以约定的份额向董军履行还款的义务,即李玉华偿还230万元,武贵欣偿还202万元。关于2013年5月29日借款60万元,董军主张李玉华偿还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以上欠款李玉华总计应向董军偿还260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68万元,李玉华还应向董军偿还192万元;武贵欣应向董军偿还202万元。三、李玉华关于2013年9月6日借款60万元是2013年5月29日60万元利息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董军及武贵欣均陈述此款系新的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李玉华提出的收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主张,二审庭审过程中证人虽证明武贵欣与李玉华发生厮打,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且李玉华未能提供相应的报警材料,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李玉华提出的没有收到董军借款的主张。李玉华、武贵欣于2013年5月29日与董军签订借款协议,借款372万元并各自约定了还款份额;同日,又向董军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9月6日,李玉华、武贵欣向董军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上各自约定了还款份额;2014年1月,李玉华、武贵欣又为董军出具492万元的收条,对以上借款再次确认,且在庭审过程中武贵欣对以上借款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及转款凭证,李玉华多次对欠款金额作出认可,可以认定李玉华在签订借款协议及为董军出具借条、收条的过程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李玉华关于收条的辩解无法否定收条的证明力,且武贵欣对上述借款事实陈述与董军所诉一致,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李玉华出示的武贵欣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336万元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董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判决:一、李玉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董军借款192万元;二、武贵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董军借款202万元。案件受理费46160元,由董军负担1120元,李玉华负担22080元,武贵欣负担22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玉华负担。宣判后,李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董军对李玉华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董军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军与李玉华虽在2013年5月29日《借款协议》约定李玉华应当还款200万元,但董军并没有将借款交付李玉华。不能仅依据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协议》判令李玉华承担还款义务。李玉华仅向董军借款60万元,该笔款项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9月6日的60万元借款也没有实际发生,该款项是2013年5月29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董军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玉华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贵欣二审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玉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董军本人称在2013年5月29日372万元借款中,200万元支付给了武贵欣,其中170多万元系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武贵欣账户,余款均为现金支付;另外的172万元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分多次借给李玉华,给付172万元借款时武贵欣均在场,但董军本人不能明确陈述给付借款的起止时间,关于每次给付李玉华的借款数额,董军以前庭审中称最少5000元,最多30万元,而本次庭审中又称最少8000元,最多30多万元。武贵欣对其收到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称看到董军一次给付李玉华90多万元的现金借款。董军于2012年4月5日通过银行向武贵欣账户转款930400元,于5月28日向武贵欣账户转款84万元。李玉华提供2012年4月6日武贵欣向董军出具的336万元的收条证明借款协议中372万元是武贵欣的个人借款336万元和2012年4月6之后利息的总和,该款项是武贵欣个人借款,与李玉华无关。关于2013年9月6日60万元借款的给付经过,董军以前庭审时称“一周左右,我把钱分几次给了李玉华,李玉华9月6日给我打的条”,其在本次庭审时称“分两次上下午给李玉华拿走了,上午给多少下午给多少记不清了”。李玉华对232万元(372万元借款协议中的172万元和2013年9月6日的6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5月29日李玉华、武贵欣向董军出具一枚60万元的借条,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各方当事人均可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李玉华、武贵欣均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该笔6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定。董军提供李玉华、武贵欣出具的2013年5月29日372万元借款协议、2013年9月6日60万元借条和2014年1月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492万元的总收条等证据,欲证明其给付李玉华现金232万元(372万元借款协议中的172万元和2013年9月6日的60万元),武贵欣对李玉华的该两笔借款事实均予以可并称其亲眼看到董军分多次支付给李玉华172万元现金,但李玉华上诉称其未收到两份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232万元现金借款。李玉华提供2012年4月6日武贵欣向董军出具的336万元的收条证明借款协议中372万元是武贵欣的个人借款336万元和2012年4月6之后利息的总和,该款项是武贵欣个人借款。因372万元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开始时间与武贵欣出具336万元收条的时间均是2012年4月6日,董军向武贵欣支付200万元借款中的93.04万元转款时间发生在该336万元借条之前,故李玉华提出372万元借款协议中172万元现金借款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董军称372万元借款协议中其给付李玉华多笔现金累计172万元,2013年9月6日其给付李玉华现金60万元。但董军不能详细陈述172万元借款交付的具体起止时间,关于每次现金借款的金额也前后陈述矛盾,董军称给付172万元借款时武贵欣均在场,而武贵欣陈述的现金借款数额与董军陈述也不一致,同时董军关于90万元借款给付经过的陈述也存在重大矛盾。董军提供的案外人刘劲松取款凭证也不能证实董军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且在董军本人不具备大额款项出借能力的情况下,其从刘劲松处借款后又无偿出借给李玉华与常理不符。2014年1月董军要求李玉华、武贵欣出具借款总收条,但总收条的落款日期不是董军主张的最后一笔借款日期2013年9月6日,而是李玉华认可的借款日期2013年5月29日,对此董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2013年5月29日的372万元及60万元借款均未偿还的情况下,董军再次于2013年9月6日出借6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故董军提出已给付李玉华232万元现金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李玉华收到了董军给付的232万现金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董军与李玉华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李玉华用车位顶账的方式偿还了董军借款68万元,李玉华提出不需偿还董军借款19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372万元借款协议中,董军已经提供了向武贵欣转款170多万的凭证,且武贵欣认可借款协议中372万元和2013年9月6日60万元借款,原审判决判令武贵欣按照借款协议和借条载明的还款份额偿还借款,武贵欣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对原审判决中武贵欣的判项部分,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被上诉人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李玉华负担12300元,被上诉人董军负担35480元,原审被告武贵欣负担25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