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安徽省儿童医院、无为济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安徽省儿童医院,无为济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2283号原告:童某,女,2016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法定代理人:姚某(系童某母亲),女,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则伟,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儿童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8500007-5。法定代表人:金玉莲,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济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安康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7094831-9。法定代表人:季一柱,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龙,系医院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某诉被告安徽省儿童医院、无为济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童某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童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童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